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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志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真,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
负责人赵恒杰,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志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赵书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被告王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1时,原告乘坐宋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南宫市垂杨镇至底阁乡间公路贾家屯路口与被告王志海驾驶的冀E×××××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王志海当庭辩称,我的农用车入有交强险一份,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冀E×××××低速货车的投保情况同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30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皮肤逆行撕脱伤(右膝);表皮剥脱(头面部、双手、右大腿、左踝)。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王志海垫付医药费130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医疗费3816.98+800+512=5128.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9天=900元。
3、误工费113.3元*79天=10530.7元。
4、护理费107元*23天=2461元。
5、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
6、摩托车损2210元。
7、鉴定费200元。(无票据)
8、交通费600元。共计20510.68元,原告主张1.8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王志海行驶证、驾驶证。4、保单。5、医疗费单据3页。6、费用清单2页。7、病历9页。8、宋某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6页。9、护理人员证明(其母赵书真)、误工证明等5页。10、摩托车损评估报告2页。11、交通费证明一份。12、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需要休息、营养、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王志海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清河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花费,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换药、治疗系实际情况,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证明形式不规范,但确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对医疗费5128.9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邢台市外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人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及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误工费计算为113.3元/天×70天=7931元,护理费计算为97元/天×23天(住院期间+出院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2231元。原告出院证明明显载明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25元×20天=500元。原告提交的摩托车损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摩托车损22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车损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兼顾其他伤者宋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931元、护理费2231元、摩托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562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二、被告王志海赔偿原告宋某其他损失2738元的30%即821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5元,被告王志海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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