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卫生技术人员,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阳原县。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阳原县。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0年7月4日,汉族,住阳原县,(系王某1的母亲)。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阳原县。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阳原县。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3日,王占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宋某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给王占明,王占明收到该笔借款后,由苗世春代书借条,王占明签字,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后王占明于2017年5月去世,被告作为王占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五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杨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是苗世春借的钱,原来说王占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还借给刘雪文200000万,刘雪文给原告抵押了房产证,因为苗世春什么也没有抵押,所以原告就来告我们了,他们当时是怎么签字的,我不知道,是否喝醉酒签的,我也不清楚,原告一直让王占明给往出放高利贷,为啥原告在王占明活的时候不说,而在王占明死了以后才说,原告非要让我儿子王某2给刘雪文借的款签字,我儿子不同意,只是给签了个见证人,苗世春还给我们打了个欠条,时间是同一日期。王某2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1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3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系王占明的妻子,王某2、王某1系王占明的儿子,王某3、郭某系王占明的父母亲。王占明于2017年5月20日死亡。原告主张2016年2月3日,王占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宋某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给王占明,并提供王占明签字的借条一张,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王占明活的时候他也没和我说过,现在王占明死了,他们才说出来的,对借条不认可,利息更不知道,也不认可,这100000元钱是苗世春借的,跟王占明没有关系。并提供苗世春、张秀芳给王占明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该欠款是苗世春借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借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同一天的,如果该笔款是同一笔钱,可以证实宋某与王占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占明与苗世春、张秀芳他们形成另一个借贷关系,对王占明来说是一种转贷行为,可以证实宋某与王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1分5,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王某2、王某1、王某3、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代理人桑永功、被告杨某、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占明与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王占明的借款条一张,对原告与王占明的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苗世春借的,和王占明没有关系,虽提供了苗世春、张秀芳给王占明打的借款条一张,但不能证实该100000元借款是苗世春与宋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王某2、王某1、王某3、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王占明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宋某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王占明的遗产范围内由被告杨某、王某2、王某1、王某3、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瑞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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