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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杜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国坤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杜开山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国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杜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宋国坤与被告杜开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杜开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官精灵,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家付沿枝江城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轿车相撞,导致搭乘人黄家付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开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家付无责任。
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黄家付的亲属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黄家付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放弃了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付的权利(医疗费除外)。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72元。
被告杜开山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杜开山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1日,杜开山与原告及黄家付的亲属达成协议,本起交通事故赔付中超出保险公司以外的所有费用,杜开山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黄家付的赔偿案件中放弃了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应当从原告损失中予以先行扣除。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杜开山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损坏,原告应赔偿杜开山的相应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事故中死亡的黄家付家属先行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1万元全部赔偿给死者家属,原告宋某放弃分割交强险限额,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本案应予以扣减。
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1572.86元,另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杜开山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杜开山及死者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不是原告宋某自己签订,且被告杜开山不能提供宋某委托他人代签的相应证据,故杜开山称双方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所有费用,其一律用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三、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6713.6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677.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14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
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
2、误工费。
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原告不能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3、精神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了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交通费。
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218.59元。
四、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宋某、死者黄家付两人。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根据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黄家付亲属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5元。
宋某受伤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4279.9元,黄家付死亡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66480元,宋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0000×64279.9/(64279.9+566480)=11210元。
宋某在黄家付的民事赔偿案件中调解放弃了交强险中按比例应赔偿的份额,对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11210元,被告杜开山对放弃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宋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41218.59-10000-1425-11210=118583.59元,应由被告杜开山按责任承担。
五、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杜开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杜开山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按医保审核金额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审减的非医保用药11572.86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杜开山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计算为(11572.86+1900)元×30%=4042元。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8583.59-11572.86-1900)元×30%=315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坤114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坤31533元,合计应赔偿42958元;
二、被告杜开山赔偿原告宋国坤4042元;
四、驳回原告宋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宋国坤负担100元,被告杜开山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杜开山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杜开山及死者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不是原告宋某自己签订,且被告杜开山不能提供宋某委托他人代签的相应证据,故杜开山称双方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所有费用,其一律用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三、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6713.6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677.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14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
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等,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
2、误工费。
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原告不能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3、精神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了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交通费。
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218.59元。
四、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宋某、死者黄家付两人。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根据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黄家付亲属11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5元。
宋某受伤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4279.9元,黄家付死亡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66480元,宋某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0000×64279.9/(64279.9+566480)=11210元。
宋某在黄家付的民事赔偿案件中调解放弃了交强险中按比例应赔偿的份额,对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11210元,被告杜开山对放弃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宋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41218.59-10000-1425-11210=118583.59元,应由被告杜开山按责任承担。
五、被告杜开山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杜开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杜开山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按医保审核金额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审减的非医保用药11572.86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杜开山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计算为(11572.86+1900)元×30%=4042元。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8583.59-11572.86-1900)元×30%=315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坤114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坤31533元,合计应赔偿42958元;
二、被告杜开山赔偿原告宋国坤4042元;
四、驳回原告宋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宋国坤负担100元,被告杜开山负担173元。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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