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宋某及其丈夫郭继童、公公郭进宝因向被告张某要郭进宝为被告放羊的工钱,双方在被告开的鲜羊楼饭店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搡。后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沽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沽(平)行罚决字[2016]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781.26元、救护车费100元。后于2016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颈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4019.6元、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公公郭进宝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对于该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去被告所开饭店处与其争吵显然不当,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并将原告推到,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1天(住院治疗天数)。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00.86,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33.04元(11051元/年÷365天/年×11天),合计18163.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714.73元(18163.9元×7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只有医生在医嘱中写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赔偿款12714.7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757元,被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杨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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