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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庞某、宋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世纪花城。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乐胜街4号。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乐胜街4号。
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
地址:涿鹿县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虹,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诉被告庞某、宋某某、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庞某及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定金100万元,宋某交款。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陆续给被告宋某某、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打款110多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庞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宋某现金201.9万元,2016年1月10日还100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101.9万元。如以上款项未按期还付,按月息3%计取。此款为宋某施工涿鹿昌舜葡萄酒厂项目时酒厂的借款,其中本金116万元,利息41.44万元,管理人员人工费29万元,钢筋款利息15.48万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庞某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条一份、欠条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五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欠原告宋某项目工程款201.9万元,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宋某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庞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宋某与被告庞某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3%计取,但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201.9万元借款中包括利息41.44万元及钢筋款利息15.48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4.98万元为基数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0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借款201.9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庞某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某、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工程款201.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以144.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从2016年1月10日起以144.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利息的差额。
三、被告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被告庞某、宋某某、涿鹿昌舜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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