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刘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宋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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