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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宋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阮云灿(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刘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母亲)。
法定监护人宋望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阮云灿,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金枝、宋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云灿,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邻居一家建新房举行庆典,亲朋好友纷纷前去祝贺,燃放“烟花”。
庆典结束后,因原告年幼无知,到现场捡弄燃放完毕了的“烟花”。
不料,被告出售的一桶40响的“烟花”突然又放射出一枚“烟花”,强大的爆炸力将原告左手炸伤。
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销售的商品系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1100.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无需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火车票、汽车票各九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46元的事实。
证据四:兴业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宋某在兴业幼儿园幼儿园就读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外服鑫中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咸宁市个人公积金明细清单、支取凭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金枝的收入情况及刘金枝为照顾原告而离职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致原告受伤的花炮系被告宋某某出售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监护人宋望来与被告宋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且将原告炸伤的花炮系被告出售的事实。
证据八: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炸伤原告手指的花炮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炸伤手指的现场不是燃放烟花的庆典现场,且炸伤手指的时间也与庆典燃放烟花的时间相隔五个小时。
据被答辩人陈述,其是在庆典现场捡弄燃放完毕的烟花时被一枚射出的烟花炸伤,但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炸伤手指现场为其自家门口,被答辩人受伤时间为庆典当日下午一点多钟,而庆典燃放烟花的时间为早上八点多钟,其间相隔五个多小时,燃放完毕后的烟花五个小时后又射出一枚,将被答辩人的手指炸断,这不符合常理;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手指炸断是答辩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伤害。
在早上庆典现场共燃放了三十多桶烟花,中午时分附近还有其他人燃放了许多桶烟花,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只有答辩人的烟花未燃放完毕,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手指是答辩人的烟花炸断的,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如未燃放完毕只应对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销售的产品在燃放过程中未发生伤人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手指被炸责任在于监护人。
据被答辩人邻居反映其很喜欢放炮竹,经常白天晚上都放,被答辩人手指炸伤时只有四岁零四个月,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被答辩人自己拿火放炮竹,被答辩人无论是捡来的还是买来的炮竹炸伤了手指,其责任都应由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张继红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系中午一点钟在其家门口被炸伤的事实。
证据二:对胡秀凤的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出具的烟花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被告只承认庆典现场有三桶烟花是其卖的,并没有承认炸伤原告的烟花是被告出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出售的烟花致伤的;对证据八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调查对象意识模糊,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被告宋某某虽持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使原告致伤的烟花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原告宋某邻居建新房举行庆典,亲朋好友前去祝贺并燃放“烟花”。
庆典结束后,原告年幼无知,到现场捡弄燃然完毕了的“烟花”,不料一桶40响的“烟花”突然又射出一枚“烟花”,强大的爆炸力将原告左手炸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739.35元。
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后期无需继续治疗。
同时查明:1、被告宋某某自认致原告受伤的烟花是其店铺出售的;2、被告宋某某销售烟花炮竹未办理烟花炮竹销售经营许可证;3、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
根据上诉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739.35元;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9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
以上共计38848.64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被告宋某某销售的烟花爆竹在燃放完毕几小时后又射出一枚致使原告宋某手指受伤,应认定该花炮明显具有缺陷,被告宋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其销售的花炮是合格产品,也无相关爆竹经营许可资质,应由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宋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23309.18元(38848.64元×60%)。
被告宋某某可以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向上级批发商或生产者主张权利。
原告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爆竹时,未在安全燃放距离内燃放,其监护人也未对其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15539.46元(38848.64元×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人民币23309.1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3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被告宋某某虽持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使原告致伤的烟花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原告宋某邻居建新房举行庆典,亲朋好友前去祝贺并燃放“烟花”。
庆典结束后,原告年幼无知,到现场捡弄燃然完毕了的“烟花”,不料一桶40响的“烟花”突然又射出一枚“烟花”,强大的爆炸力将原告左手炸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739.35元。
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后期无需继续治疗。
同时查明:1、被告宋某某自认致原告受伤的烟花是其店铺出售的;2、被告宋某某销售烟花炮竹未办理烟花炮竹销售经营许可证;3、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
根据上诉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739.35元;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9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
以上共计38848.64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被告宋某某销售的烟花爆竹在燃放完毕几小时后又射出一枚致使原告宋某手指受伤,应认定该花炮明显具有缺陷,被告宋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其销售的花炮是合格产品,也无相关爆竹经营许可资质,应由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宋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23309.18元(38848.64元×60%)。
被告宋某某可以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向上级批发商或生产者主张权利。
原告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爆竹时,未在安全燃放距离内燃放,其监护人也未对其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15539.46元(38848.64元×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人民币23309.1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3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347元。

审判长:陈定远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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