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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孙某、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宋某监护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衡,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孙某某(系孙某的监护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邹立衡,被告孙某的监护人孙某某(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4933.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3时许,宋某与孙某因上网发生矛盾,后宋某被孙某砍伤,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左颊部外伤缝合术后等,现宋某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孙某某(孙某的监护人)辩称,对于宋某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原告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初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住院病案、照片二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十五张、外购药票据二张,证明问题:宋某受伤、治疗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孙某某(即被告孙某的监护人)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新兴派出所查阅了宋某、孙某等人的治安案件卷宗。庭后,原告宋某又提交齐齐哈尔市第十一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是该校学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早3时许,孙某与宋某在网吧发生口角矛盾,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宋某面部被孙某用刀砍伤。当日,宋某先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又入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左颊部外伤缝合术后、右唇外伤、左胸部外伤、左腰部外伤、右肘外伤。宋某向本院起诉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营养时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左颊部外伤缝合术后营养期15日。2.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3.整容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现宋某主张医疗费66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护理费2567.36元(160.46元天×16天)、营养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鉴定费3000.00元、整容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补课费4500.00元,共计34933.79元。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即孙某的监护人)表示对宋某主张的住院天数16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每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宋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宋某主张的补课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宋某面部被孙某用刀砍伤,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孙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孙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孙某某承担,孙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对于宋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根据宋某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的意见,确认宋某的医疗费为66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护理费为2567.36元、营养费为1600.00元、鉴定费为3000.00元、整容费为10000.00元。此外,对于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孙某某同意给付2000.00元,孙某某的意见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故将宋某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0元。对于宋某主张的补课费4500.00元,没有证据可证实宋某进行了有偿补课,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743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某各项合理损失27433.79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0元,减半收取336.50元,由宋某的监护人宋某负担72.50元,由孙某某负担2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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