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家口市金珠园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从事煤炭经营,被告是其经营公司生意上的客户。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购煤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1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及本院(2016)冀0706民初417号案件事实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方依法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从下花园购煤后“回到唐山立刻偿还该借款”,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该主张无法得到证实,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或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借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李汐颖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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