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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史某、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申娟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被告郑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建华,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史某、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娟娟、宁明山,被告史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6时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史某在赤城县赤城镇惠园北街公厕旁发生纠纷,后导致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郑某未参与打架,此次纠纷导致宋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面部皮肤擦伤3、腹部、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766.78元。误工费,因为原告户籍地为赤城县镇宁堡乡头堡子村公路街41号,原告未提供在赤城县赤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本院按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3元(11051元÷365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25元。合计10694.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史某发生纠纷是事实,导致肢体冲突也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故双方均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宋某未提交被告郑某参与打架的证据,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责任应划分为同等责任,被告史某应对原告宋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5347.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负担150元,被告史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霞 审 判 员  强秀清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书记员:王晓东 *附加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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