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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薛**,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宋**与被告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于2014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系双鸭山市云龙化工厂个体业主,2012年12月,被告关**施工双鸭山市尖山区领航和园4号楼、5号楼,使用双鸭山市云龙化工厂提供的价值113320元苯板胶。2012年12月26日,关**为宋**出具欠条,写明“欠云龙化工厂苯板胶款113320元”,但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宋**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云龙化工厂个体业主,其有权利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被告关**对欠宋**113320元货款并无异议,其辩称是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人,并认为应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是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欠货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关**与宋**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苯板胶,关**又于2012年12月26日为宋**出具欠条,并写明“欠云龙化工厂苯板胶款11332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关**欠宋**货款11332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宋**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上浮50%过高,本院酌定为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苯板胶款11332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皓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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