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常泉,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宣化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佳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煤气入户费37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601元,合计43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由被告承建的位于宣化区宣通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煤气入户费3760元。2011年张家口市物价局和张家口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我市主城区管道燃气初装费标准的通知》、2013年张家口市政府再次下发《进一步落实主城区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初装费价格政策意见》都要求市主城区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2011年6月20日以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一律不准向购房者另外收取燃气初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宋某与佳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宋某购买佳园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通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其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不包括水、电、暖表的金额、煤气入户费,地下室900/㎡的款,交房时一次交清”。2014年1月3日,佳园房地产公司向宋某收取了煤气入户费3760元。2016年5、6月份,宋某开始与佳园房地产公司协商退还煤气入户费事宜。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宋某于2014年1月3日向佳园房地产公司交纳煤气入户费3760元,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但宋某于2016年5、6月份才开始与佳园房地产公司协商退还煤气入户费事宜,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宋某也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法事由和证据,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刘海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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