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董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冀某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赵某某、王某、董某及第三人张某、冀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院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某、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赵某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何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宋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赵某某所取得的股权,因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应当将所取得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宋某及第三人冀某某、张某。被告何某在经营期间造成的对外债务理应清偿。因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归还原告宋某,但原告提供的铁精粉和矿石数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营期间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原告,由原告支付给被收取方。对外的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未重新提出申请鉴定,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已在原审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在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前已提回撤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签订合同是经第三人冀某某、张某全权委托办理的,解除合同并将股权恢复合同签订之前的原状(原属第三人冀某某、张某的股权恢复至其名下),未侵害第三人冀某某、张某的股权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何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并将取得的股权恢复原状(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何某给付原告宋某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风险抵押金及赔偿金六十八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原告承担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何某承担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助理审判员 张 云 霄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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