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政公益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宋某(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政公益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夏晓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潘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夏晓惠、潘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宋某、潘某某、夏晓惠、潘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海成返还借款4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潘博借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潘博借款700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潘博借款250000.00元。王某某将上述借款交给其父被告王海成。2016年12月21日,潘博去世。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能给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庭审举证并作出相应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了原告系潘博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借据三张、手机微信截屏、证人孙某、张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某三次向潘博借款共计420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求意见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潘博借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潘博借款700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潘博借款250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6年12月21日,潘博去世。2017年5月28日,潘博姨夫葛立明受潘博父亲潘庆华委托向王某某主张本案债权,王某某以无能力返还借款为由未能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与其父被告王海成共同返还借款4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潘博系原告宋某之夫、潘某某之父,夏晓惠、潘庆华之子。
原告宋某、潘某某、夏晓惠、潘庆华与被告王某某、王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宋某、夏晓惠、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海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潘博生前出借给被告王某某4200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潘某某、夏晓惠、潘庆华系潘博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有权依法向王某某主张债权。由于潘博生前与王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王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某某经催告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潘博生前与王某某对借款未约定利率,故王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王某某之父被告王海成应对借款承担返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潘某某、夏晓惠、潘庆华借款本金420000.00元,并以本金4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潘某某、夏晓惠、潘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与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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