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丁。
原告:杨某戊。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袁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王某、袁某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和被告王某以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票据真实、合法,系死者杨永昌在发生事故后由怀安县医院急救产生的出诊费用,且有救护车票据相印证,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居住情况虚假,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杨永昌及原告宋某的居住情况,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该票据虽存在瑕疵,但交通费为实际产生费用,依急救及处理事故的时间及里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5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县江家屯乡上闫家堡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永昌发生碰撞,造成杨永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认定“王某、杨永昌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拨打了120,怀安县中医院救护车出了现场,因杨永昌伤势严重,当时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救,当日杨永昌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怀安县中医院收取了救护车费600元,出诊费10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了收费收据。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救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996.7元。
又查,原告宋某系杨永昌之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死者杨永昌子女。宋某出生于1953年9月13日,与杨永昌居住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一道巷3号楼3单元501室。
再查,被告王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袁某,王某具有驾驶该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宣公交认字[2016]第0226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杨永昌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因被告王某的过错行为致使杨永昌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依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系河北省人大针对发生在省内的交通事故制定的,与法律并不抵触,也未废止,本案死者杨永昌系行人,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应适用本规定,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依事故比例承担。其次,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死者杨永昌生前居住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一道巷3号楼3单元501室,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14年=366128元;原告宋某在死者杨永昌死亡时已63岁,其主要依靠杨永昌在外打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宋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7年÷6=49829.83元,该费用应并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15957.83元;对于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天数应以10天计,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52409元/年÷365天*10天*3人=4307.59元。医疗费1096.7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479566.6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96.7元由交强险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六原告111096.7元,不足部分为368469.92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257928.94元。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六原告,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系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与被告王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赔偿款11109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六原告赔偿款257928.94元,总计369025.64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减半收取为3513元,由原告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117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3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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