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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左某某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某,与原告左某某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淑玲,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左某某诉称,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桐柏××与西外环交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宋某驾驶的后载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左某某受伤,宋某随身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左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宋某各项损失共计57229.86元;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060.64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变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桐柏××与西外环交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宋某驾驶的后载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左某某受伤,宋某随身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拌表皮擦伤;左大腿、膝部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部皮擦伤,支付医疗费20680.8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0680.86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玲玲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32天,支付护理费5760元。宋某出院后由其家属左金枝护理。原告宋某系廊坊市金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上端开放性骨折;左颧弓软组织损伤;前额皮擦伤。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6日,原告左某某于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5天,行二次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8065.64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41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玲玲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32天,支付护理费5760元。原告左某某第一次出院后由其父亲左长青护理2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1个月,左长青系廊坊市加内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另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宋某、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焦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宋某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3200元。原告营养期90日,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20日,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损失136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日,聘请护工护理32天,出院后护理期28天,原告宋某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2800元,护理费总计8560元。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赔偿其2500元。原告宋某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400元。原告左某某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3700元。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赔偿营养费4500元。左某某护理期90天,其中聘请护工护理32天,护理人员左长青护理期为58天,护理人员左长青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共计12526.67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500元。原告左某某主张补课费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06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856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44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280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52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292.31元;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鉴定费1410元;四、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东远鉴定费1410元、病例复印费25元,共计1435元。以上赔偿款均汇入原告宋某的银行帐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采油四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宋某、左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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