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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史某与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史某与被告仝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仝某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三正三南院落一处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值14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了解到:原告诉出售的房屋属于政府拆迁房范围,作为被告在购房时明知原告所出售的房屋为拆迁房屋,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对该买卖行为产生了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和原告进行交易,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交易明显显失公平。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合同争议标的属于拆迁房屋,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告利用欺骗的手段和原告进行交易,明显显失公平。涉案房屋建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之上,本案被告作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因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仝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系二位成年人,早在半年前就要出售该房屋,登记在房屋中介,售价与当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相当,不存在任何误解。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房屋院落所占用的土地是黄梁坡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告不是黄梁坡村村民,对争议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院落既没有所有权,更没有使用权,也就不享有法律上的诉权,从法律角度讲原告引起该诉讼纯属恶意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所涉合同认定无效,过错方是原告。在房屋中介人张志军和帅世成的撮合下,按照当时该院落的市场价格成交了这次买卖,并且做到及时履行。现原告因拆迁利益驱使,视诚信为儿戏,又想毁就毁,所以说本买卖合同认定无效,过错方只能是原告。4、原告毁约,除了返还被告原交易款14万元外,还应当赔偿被告所遭受的损失375267元。原告违背了合理信赖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告巨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毁约,被告首先丧失的是当时以同等价格购买同类房屋的机会,造成被告的差价损失,即搬迁安置明确规定的补偿标准下的补偿测算表核定的515267元进而确定赔偿金额为37526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仝某的身份证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阳原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补偿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三正三南院落一处卖给被告,收款收据名字为周力忠,房屋总价14万元。购房款在双方签字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将房屋手续交于被告,从此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从协议签订起,原告必须在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如原告在期限内没有腾清房屋,原告将以房款的双倍价格赔偿被告损失。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双倍损失。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与阳原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阳原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确定坐落于西关村石宅园H-39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515007元。被告仝某系城镇户口。两原告的户籍都在阳原县马圈堡乡西地村。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阳原县西城镇黄梁坡村集体所有。
两原告称本案诉争的房是和任强买的,房屋买卖协议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不得转让给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石宅园三正三南的院落已被征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故应就房屋拆迁取得的利益375007元(515007元-140000元)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割。二原告明知出售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不允许买卖而将房屋卖给被告,因征收利益驱使又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协议无效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系城镇户口,无权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在二原告出售房屋时予以购买,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协议无效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目前被告与阳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各项补偿款为515007元,扣除购房款140000元后,为375007元。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375007元的30%为11250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史某与被告仝某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史某房屋补偿款11250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宋某、史某负担3199元,由被告仝某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史俊英 审判员  杜 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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