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宋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考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晓龙、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至38883.08元,但未补交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7时20分许,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货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9KM+470M处左转弯时,与沿107线自西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和摩托车乘车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高邑县医院治疗,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我积极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6000元,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协商让原告提供手续找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一直不配合,无奈起诉要求退还垫付款16000元,原告拒绝出庭,最终法院以(2015)高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退还了我16000元,该判决早已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近四年来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9KM+470M处左转弯时,与沿107线自西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和摩托车乘坐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321.64元,原告受伤前在高邑县圣泽瓷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50元,受伤后由其妹宋贵轻护理,宋贵轻月工资3000元。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误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误工费及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称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仅认可1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定,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酌定为100元。4、于某某受伤后,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855.28元。由其父亲于瑞利护理,于瑞利在高邑县光水暖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于某某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按两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主张补课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认可,对其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同意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于瑞利工资证明及补课费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6855.28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按照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计算30天。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定。5、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16000元,但后又向二原告索要垫付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12日法院作出(2015)高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宋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16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有保险公司,直到知悉保险公司情况以后,及时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有事故认定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门诊和住院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宋某受伤后的认定损失有:医疗费3321.64元,误工费1150元(3450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1000元(3000元/月÷30天×10天),伙食补助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酌定为100元,共计6571.64元。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855.28元,伙食补助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400元(3000元/月÷30天×24天),交通费共酌定200元,共计12575.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7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600元,原告宋某剩余损失为1298.84、原告于某某剩余损失2998.08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为宜,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宋某389.65元、赔偿于某某899.42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医疗终结开始计算。诉讼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宋某和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请求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即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9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和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垫付款发生争议,被告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垫付款,2016年1月12日法院判决二原告退回垫付款,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再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诉讼时效三年计算。原告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中断延长后及时行使了权利,未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50元,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389.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7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99.42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原告宋某、于某某承担36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书记员: 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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