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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郝某某,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51254.5元,其中由平安唐某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12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道与育英路交叉口右转时,与顺向石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116.9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6479元、护理费559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455元、伤残鉴定费3580元、辅助器具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是郝某某,该车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将总诉请由原来的151254.5元变更为205168.7元,其中由平安唐某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内承担85168.7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事发时也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的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合理合法的赔付,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道与育英路交叉口右转时,与顺向石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宋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6年8月2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Ia值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平安唐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对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0日、60日、90日。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郝某某,该车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42116.90元。平安唐某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原告自身原发疾病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对其原发疾病进行了治疗及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内容为手写,且未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剔除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后,对原告的医疗费32088.90元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84747元。平安唐某支公司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本院依其申请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委托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支持并加重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平安唐某支公司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但其反驳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针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且平安唐某支公司对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747元予以确认(28249元×20年×0.15=84747元);
3、关于误工费57715元。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无业,故其无法通过固定工作退休领取养老金维持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项目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60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6437元(28249元÷365天×600天=46437元);
4、关于护理费595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关职业以及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其要求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石某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644元(28249元÷365天×60天=4644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2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
6、关于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7、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参照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复查,可见内固定物,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10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辅助器具及营养费30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需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且本院已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辅助器具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及检查费3822.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综合伤残指数15%,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0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46437元、护理费4644元、残疾赔偿金84747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382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9219.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郝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219.7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219.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219.70元;
二、被告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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