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纪志。
原告宋某某、杨某与被告张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某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9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1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当事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丁昱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906.00元、误工费1600.50元(住院8天,出院考虑7天,总计15天。106.70元/天×15天)、护理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营养费160.00元(20.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0元、玉镯损失2000.00元,总计7066.50元;2.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322.97元、误工费1380.00元(住院9天,出院考虑14天,总计23天。60.00元/天×23天)、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营养费180.00元(20.00元/天×9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总计7532.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16时许,在承德下板城镇下板城村王振全的棋牌室内,因原告宋某某嫌被告张某家孩子玩玩具的声音吵闹,被告张某与原告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将原告宋某某及其女儿原告杨某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1906.24元,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如有眼红眼痛及视力下降及时就诊。原告杨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2322.97元。2017年8月28日,承德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0元。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调解,被告张某拒绝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殴打二原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二原告的主张。原告宋某某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每天60.0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玉镯属于财产损失,不应在本案受理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实后酌定。原告杨某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实后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6时许,在承德下板城镇下板城村王振全的棋牌室内,因原告宋某某嫌被告张某家孩子玩玩具的声音吵闹,被告张某与原告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张某将原告宋某某及其女儿原告杨某打伤,同时被告张某也受伤。报警后,原、被告三人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906.00元,出院医嘱:1周后复查,如有眼红眼痛及视力下降及时就诊。原告杨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322.9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被告张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宫内早孕流产”,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938.8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对症处理。
2017年8月28日,承德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三人发生撕打,三人均受伤,被告张某侵害了二原告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对二原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906.00元、误工费900.00元[60.00元/天×(8天+7天)]、护理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营养费160.00元(20.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0元,总计43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某提出手镯2000.00元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购买时的发票,又未向本院提出对该手镯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无法确定手镯的实际损失价格。对于手镯的损失,原告宋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杨某提出的医疗费2322.97元、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营养费180.00元(20.00元/天×9天)、交通费200.00元,总计4052.9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66.00元的60%,即2619.6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052.97元的60%,即2431.7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计73.00元,由二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馨
书记员: 尹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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