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徐寿浩
王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寿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原告女婿。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于2016年12月28日撤回申请。
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徐寿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59767.4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6380元(210天×78元/天)、护理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233600元(8年×36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8年×11811元/年×8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750元,合计454049.0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50元,余下333299.05元按50%计算166649.53元先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事故发生前在”鹿溪河”务工做堡坎。
2016年4月20日10时,原告驾驶HJ48Q型轻便摩托车沿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荷当路28KM+390M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驶入荷当路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荷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血肿并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中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冠状缝分离型骨折,外伤性癫痫。
”2016年5月24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月,继续口服丙戊酸钠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肝功能,每月1次,术后3月可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
”2016年8月6日,因原告失语,嗜睡伴行走不稳,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3天,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谨防滑倒摔伤;2、继续行丙戊酸钠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手术;3、2016年9月15日来我院行头部CT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当阳市中医院住院10天,行电针疗法及高压氧舱治疗。
回到远安后,原告一直就近在远安县仁爱医院及双路村卫生院治疗及注射。
2016年11月18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三级,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营养期评定为180天。
另外,被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万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护理费计算方法有误,鉴定是大部分护理应当按照80%计算,8年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是根据年龄和实际状况来确定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按照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77.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计算80%,要求暂时按照两年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有过错一方的责任,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
本案被告王某某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则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对余下保险范围内损失的5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余下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对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部分: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77.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10天×77.50元/天=16275元;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至鉴定时仍遗留反应迟钝、语言障碍、右侧肢体运动障碍、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同时存在外伤性癫痫,确需护理,故对其主张鉴定前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计算80%,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暂计算2年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原告居住在农村,本院均按照农业平均工资77.50元/天予以支持,即210天×77.50元/天+(8年×365天×77.50元/天)×80%=1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主张2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即57天×20元/天=114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予以支持,即180天×15元/天=2700元;交通费,原告辗转远安、宜昌、当阳治疗,主张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修理费7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767.4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6275元、护理费1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750元,合计387849.05元。
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对医疗费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仅后期治疗费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无需核减;对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仅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对原告伤残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就已超过了5万元的限额,是否核减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7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对有过错一方的责任,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
本案被告王某某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则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对余下保险范围内损失的5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余下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对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部分: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保险公司主张标准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77.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10天×77.50元/天=16275元;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至鉴定时仍遗留反应迟钝、语言障碍、右侧肢体运动障碍、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同时存在外伤性癫痫,确需护理,故对其主张鉴定前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计算80%,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暂计算2年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原告居住在农村,本院均按照农业平均工资77.50元/天予以支持,即210天×77.50元/天+(8年×365天×77.50元/天)×80%=1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主张2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即57天×20元/天=114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予以支持,即180天×15元/天=2700元;交通费,原告辗转远安、宜昌、当阳治疗,主张1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修理费7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767.4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6275元、护理费19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750元,合计387849.05元。
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在交强险对医疗费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仅后期治疗费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故无需核减;对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仅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仅对原告伤残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就已超过了5万元的限额,是否核减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7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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