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辉
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宋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宋朝辉与被告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堂,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由宋朝辉收购宋某某所占孝昌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后刘庆明以宋朝辉名义与被告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后,多次请求被告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宋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对此事直接不予理会,直到2016年7月4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表明要收回其全部股权。
另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表明要收回其全部股权的行为系根本违约,直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宋朝辉依法享有合同法规定之法定解除权,由于原告宋朝辉曾于2016年9月1日以宋某某为被告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已通过法院传票的方式达到《合同法》规定的通知解除效果,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现已依法解除。
因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宋某某应依法返还原告宋朝辉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宋某某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2条 之规定,未经过实体审理的案件,可以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
宋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列明“多次请求”请指明时间、地点、证人;2、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属实;3、原告属于重复起诉;4、股权转让的是刘庆明,协议第十二条和十四条可以证明,有特别约定;5、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我已经给199万元刘庆明了,另外宋朝辉在我公司拿了企业发展资金10万元,从工地要了20万元,从我银行卡里取了88万元,把我公司钱转了99万元建浩公司,2014年县政府奖励我6万元,宋朝辉也拿走了,武汉银行我贷了200万元,宋朝辉拿了50万元走了。
本院认为:宋某某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收到250万元事实,并认为相对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宋朝辉首次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250万元诉状而言,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签名为刘庆明;协议没有履行,其已与刘庆明结清转让款项。
故本院确认宋朝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给付了250万元,通知了解除合同等事实。
对宋朝辉的诉讼请求,结合宋某某的辩称,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宋朝辉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宋朝辉系宋某某长子,刘庆明系宋朝辉之舅。
本院(2016)鄂0921民初1163号驳回宋朝辉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仅就程序问题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裁定生效后,补充证据(前次五份,本次九份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即使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亦不属重复诉讼。
理由显而易见,因前次诉讼未就诉讼请求作出判定并产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的事项悬而未决,故后诉请求并不存在推翻或否定前次裁判结果情形。
该生效裁定认为宋朝辉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未提供实际签名者刘庆明受其委托的书面文件,宋某某亦否认刘庆明签订协议时有书面委托,因而宋朝辉与刘庆明间不能产生委托法律关系后果;本次诉讼时,宋朝辉补充提交了合同签订方权利追认书及邮寄送达合同签订方权利追认书视频,用以证明追认行为合法有效,宋某某与宋朝辉均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束或承担因该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可认定宋朝辉系委托人,刘庆明系受托人、行为人。
宋朝辉应承担刘庆明实施股权转让协议签字行为的法律责任,其在本次诉讼中属合格原告。
2、关于返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问题:本案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公司除宋某某外的唯一显名股东刘守荣(隐名股东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基本内容相同(同意转让),时间相同的两份情况说明。
宋朝辉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有“把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他儿子宋朝辉”,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仅为“把公司100%股权转让出去”,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应属证人书面证词,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原则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
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同意后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前次诉讼中宋某某收到含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在内的起诉状后,没有适时对解除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应确认该协议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
依据《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方式,宋朝辉有权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
至于宋某某辩称的其已结清与刘庆明间的股权转让款项问题。
经查证,宋某某在前次诉讼中已提交相关证据(复印件),本次诉讼中仅为当事人陈述。
其陈述的涉刘庆明、宋朝辉领款、取款、转款问题,因只有当事人陈述,证据种类单一,前次诉讼仅提交证据复印件,证据形式有瑕疵,对方否认,并经查证为公司业务往来,与返还股权转让款无关。
故本院不认定、不采信欲依上述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和辩解。
综上所述,宋朝辉所提返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宋某某如能提供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且宋朝辉承认,可扣减相应额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宋朝辉25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某某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收到250万元事实,并认为相对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宋朝辉首次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250万元诉状而言,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签名为刘庆明;协议没有履行,其已与刘庆明结清转让款项。
故本院确认宋朝辉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给付了250万元,通知了解除合同等事实。
对宋朝辉的诉讼请求,结合宋某某的辩称,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宋朝辉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宋朝辉系宋某某长子,刘庆明系宋朝辉之舅。
本院(2016)鄂0921民初1163号驳回宋朝辉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仅就程序问题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裁定生效后,补充证据(前次五份,本次九份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即使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亦不属重复诉讼。
理由显而易见,因前次诉讼未就诉讼请求作出判定并产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的事项悬而未决,故后诉请求并不存在推翻或否定前次裁判结果情形。
该生效裁定认为宋朝辉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未提供实际签名者刘庆明受其委托的书面文件,宋某某亦否认刘庆明签订协议时有书面委托,因而宋朝辉与刘庆明间不能产生委托法律关系后果;本次诉讼时,宋朝辉补充提交了合同签订方权利追认书及邮寄送达合同签订方权利追认书视频,用以证明追认行为合法有效,宋某某与宋朝辉均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束或承担因该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可认定宋朝辉系委托人,刘庆明系受托人、行为人。
宋朝辉应承担刘庆明实施股权转让协议签字行为的法律责任,其在本次诉讼中属合格原告。
2、关于返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问题:本案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公司除宋某某外的唯一显名股东刘守荣(隐名股东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基本内容相同(同意转让),时间相同的两份情况说明。
宋朝辉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有“把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他儿子宋朝辉”,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仅为“把公司100%股权转让出去”,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应属证人书面证词,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原则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
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同意后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前次诉讼中宋某某收到含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在内的起诉状后,没有适时对解除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应确认该协议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
依据《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方式,宋朝辉有权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
至于宋某某辩称的其已结清与刘庆明间的股权转让款项问题。
经查证,宋某某在前次诉讼中已提交相关证据(复印件),本次诉讼中仅为当事人陈述。
其陈述的涉刘庆明、宋朝辉领款、取款、转款问题,因只有当事人陈述,证据种类单一,前次诉讼仅提交证据复印件,证据形式有瑕疵,对方否认,并经查证为公司业务往来,与返还股权转让款无关。
故本院不认定、不采信欲依上述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和辩解。
综上所述,宋朝辉所提返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宋某某如能提供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且宋朝辉承认,可扣减相应额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宋朝辉25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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