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清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綦国学
马迅
綦国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朝清,女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綦国学,女,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綦国营,女,现住桦南县。
再审申请人宋朝清与被申请人綦国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朝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是: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按卖房协议确定的房屋四至范围,申请人无法出行。
2、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物权法产关于不动产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朝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綦国营与冯玉兰,以及冯玉兰与宋朝清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四至,双方转让的仅是房屋的所有权及协议约定的四至所属土地使用权。
协议上虽有“本房土地证在隋占民土地证上”字样。
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隋占民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宋朝清,因此宋朝清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朝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朝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綦国营与冯玉兰,以及冯玉兰与宋朝清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四至,双方转让的仅是房屋的所有权及协议约定的四至所属土地使用权。
协议上虽有“本房土地证在隋占民土地证上”字样。
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隋占民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宋朝清,因此宋朝清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朝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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