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朝友,男,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宋朝友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友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朝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绒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来我村购买狐狸绒,我卖给被告一批狐狸绒,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绒款,但被告不讲信用,只支付了我一部分绒款,至2017年1月10日仍欠我绒款32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影像证据一份,该影视资料系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货款现场用手机录制,无违法行为,依法应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其中被告明确表达欠原告货款,且是三角债;2、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但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被告不能举证系在被威胁情况下书写的,依法应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3、原告提交收货凭证一张,被告称除了公斤数和总价格外都是自己写的。被告称其底账在家中,可以庭后提交,截止判决做出之日,被告并未提交交易底账与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核对,依法应认定该收货凭证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有原告提交的影视证据和收货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标的物即狐狸绒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欠绒款3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债务。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宋朝友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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