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李聪,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中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东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中义、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飞、卢帅荣、被告何中义、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中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221.9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何中义驾驶鄂P×××××号轻型货车行驶时,将原告宋某某撞倒致伤。经神农架林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中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64天,其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时间120日。被告何中义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被告何中义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事故属实,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其垫付了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无异议;2.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但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误工时间过长,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4.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提出认可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神农架林区农贸市场管理中心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松柏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虽已超过55周岁,但其常年靠种植和出售蔬菜为生,且常年在松柏镇中心街农贸市场卖菜。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虽然证明有瑕疵,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而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署名马林芝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依法按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提出应根据住院天数按基本交通费(一天约8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6.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名称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与原告鉴定时间相对应,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认为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5时55分,被告何中义驾驶鄂P×××××号轻型货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城区行驶至松柏张公宾馆十字路口处时,将坐在路边手推车上的原告宋某某撞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39220.2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其余22220.25元由被告何中义垫付,被告何中义另支付护理人员2000元)。事故发生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鉴定原告宋某某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48元;同时在十堰太和医院支付检查费141.10元。后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系村民,常年靠种植和出售蔬菜为生。被告何中义与杨伟兰系夫妻,鄂P×××××号轻型货车登记在杨伟兰名下,杨伟兰为该货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费��。1.医疗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宋某某已年满55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靠种植和出售蔬菜为生,故应依据湖北省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虽鉴定为270天,但从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宋某某误工时间为106天。3.交通费。因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当庭认可住院期间每日8元,本院据此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共计512元(64天×8元);同时,认定鉴定时交通费为280元(按从松柏至十堰单人单趟往返一次140元计算,考虑一人陪同)。4.鉴定费及复印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其抗辩不应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宋某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宋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39361.35元(39220.25元+1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64天×80元/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4861.60元(13812元/年×18年×10%)、误工费9917.53元(34150元÷365天×106天)、护理费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交���费792元(512元+280元)、住宿费148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397.68元。上述费用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剩余10339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其中因被告何中义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4220.25元,该费用应在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何中义。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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