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更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更新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更新委托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1时许,在曹妃甸工业岛造地三期工地处,被告胡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崩起石子砸中行人宋更新,造成宋更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更新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0日,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出具调解终结的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就其损失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更新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15日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裂伤,前方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视网膜挫伤。”原告宋更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8563.35元,右上睑皮肤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1021.8元(30天×34.06元/天),护理费579.02元(17天×34.06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2904.17元。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宋更新的伤情有唐山市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宋更新的右上睑皮肤瘢痕治疗费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
4、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家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更新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4.0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宋更新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4.06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诸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调解终结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肇事车辆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按比例承担。因原告宋更新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更新经济损失1290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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