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宋现辉父亲。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宋现辉母亲。
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宋现辉妻子。
原告宋锦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宋现辉儿子。
原告宋锦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宋现辉女儿。
原告宋锦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死者宋现辉儿子。
以上三未成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某,系三未成年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东河物流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052370417
地址山东汶上县城南二环路与普陀山路交汇处东50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负责人贺树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相杰,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胡某某、何海红、宋锦达、宋锦萱、宋锦远诉被告汶上县东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娟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汶上县东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23时15分许,案外人李兴平驾驶套牌冀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屯村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尾随相撞在同向行驶被告刘来春驾驶的鲁H×××××、鲁H×××××号龙牌重型货车尾部,宋现辉系李兴平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该事故造成宋现辉当场死亡。元氏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元公交(2015)第151821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来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现辉无责任。被告汶上物流有限公司系鲁H×××××、鲁H×××××号龙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宋现辉系家庭的经济支柱,他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16.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7116.59元。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东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沟北村委会证明一份,4、家庭户口页三张;5、宋现辉和何海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保险单复印件三份;7、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8、尸体检验意见书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宋现辉的关系,李兴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来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现辉无责任,及东河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1、因另一被告汶上县东河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我公司无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运营证以及保险单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应提供以上证件供我公司审查,否则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以赔偿。2、对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3、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发生时的出险记录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规定载重35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载重有55吨左右,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扣10%绝对免赔率。
被告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3时15分许,案外人李兴平驾驶套牌冀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屯村南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尾随相撞在同向行驶刘来春驾驶的鲁H×××××、鲁H×××××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尾部,宋现辉系李兴平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该事故造成李兴平、乘车人孔立红受伤,乘车人宋现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2015)第151821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来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现辉无责任。被告汶上物流有限公司系刘来春驾驶的鲁H×××××、鲁H×××××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胡某某系死者宋现辉的父母,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某系死者宋现辉妻子;原告宋锦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宋现辉长子,原告宋锦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宋现辉女儿,原告宋锦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宋现辉次子。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子女按17年计算共计140216元;合计367055.5元-110000元=257055.5元×30%=77116.65元+110000元=18711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7116.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151821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宋现辉在乘坐李兴平驾驶套牌冀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时,尾随相撞在同向行驶刘来春驾驶的乘鲁H×××××、鲁H×××××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尾部,该事故造成宋现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2015)第151821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来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现辉无责任。被告汶上物流有限公司系刘来春驾驶的鲁H×××××、鲁H×××××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2015年度)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子女按17年计算共计140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67055.5元,宋现辉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055.5元-110000元=257055.5元×30%=77116.65元+110000元=187116.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2116.65元。被告汶上县东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赔偿六原告202116.65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汶上县东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任泽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