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日本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林国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被告林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东方证券武宁南路营业部开立(东方证券账户号XXXXXXXXXX深圳A股、证券账户号AXXXXXXXXX上海A股)两个账户,后续资金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证券账户绑定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账户内股票、资金的投资操作也均由原告实施操作至今。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擅自注销与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致使证券账户内资金无法转出。2017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前述证券账户及账户内财产为原告所有并允诺归还相关财产。2019年1月,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在其他案件的协商时,被告同样也认可该账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迟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均由被告亲自开通,委托在银行工作的原告管理及操作。账户内资金是被告存入的。被告开设账户的初衷是投资收益,但原告并未为被告赚取收益,原告又一直向被告要钱。系争资金账号的密码由原告控制,被告经查询该资金账户,现资金账户内股票及资金所剩无几。据了解,目前系争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总计不超过1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券账户卡、证券开户资料、证券账户截屏、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初始资金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签约回执、证券保证金账户客户签约申请表、第三方存管开通(变更)申请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签约申请表、原告3月份操作股票账户录像、(2017)沪0106民初11023号案件调解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宋伟平与被告林国强于2017年5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7年4月13日,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号为AXXXXXXXXX的上海证券账户及证券账户号为XXXXXXXXXX的深圳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X,账户持有人为被告林国强,绑定银行存款账户为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该账户内的交易由原告操作。
2017年2月6日,在(2017)沪0106民初11023号宋伟平与被告林国强离婚纠纷一案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审:夫妻共同财产。原(即宋伟平):主要一套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子,其余是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写的家具,还有被告名下还有一个炒股账户,钱是原告儿子(即本案原告)投资的。被:这个股票账户我还给原告(即宋伟平),但是原告(即宋伟平)把原(即宋伟平)、被告及原告儿子(即本案原告)的公证书还给我。”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1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宋伟平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宋伟平与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该案未对系争账户作出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资金账户内有鲁阳节能3,000股、重庆百货3,300股、紫金矿业1,300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主张系争被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但从账户设立及资金存入均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操作系争账户并持有系争账户开户资料等,亦不足以证明账户内股票及资金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在(2017)沪0106民初11023号案件的调解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陈述,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林国强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国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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