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晨,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捷美墅家居装饰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经营者:魏艳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女。
被告:西安大明宫国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柳新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堂,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晨与被告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步公司)、西安市雁塔区捷美墅家居装饰经销部(以下简称捷美墅经销部)、西安大明宫国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峰,被告捷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捷美墅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被告大明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6,688元,并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因装修自家新房,需购买钢木楼梯四部。在浏览网页时进入捷步公司官网,按照被告的宣传,其所生产销售的“上海捷步楼梯”是知名品牌,“中国十大楼梯品牌之一”、获得过“上海市驰名商标”、“上海名牌”等称号,“有一万多平方米的生产中心,采用德国CNC楼梯生产线,来自西班牙和台湾的机械加工设备”,在全国有213家门店销售。原告相信了第一被告上述宣传,深信上海捷步楼梯会有与其宣传相符的产品质量,可以保障本人及家人安全。按照官网显示,其在陕西西安的销售网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明宫建材家居商城2楼A-8号。2017年4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大明宫公司经营的西安大明宫家居商城含光路店二层,按照被告捷步公司官网指引,找到了标识为上海捷步楼梯的产品展示区域。导购人员为原告通过现场展示的图册和缩略样品推荐了其中一组上海捷步楼梯产品,经原告反复询问,确认是被告捷步公司所生产的上海捷步楼梯后,原告在导购人员指引下,签署了《大明宫建材家具城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定购钢木楼梯四套,品牌为“上海捷步”,送货安装时间为设计确认后55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31日前,金额共计128,688元。合同签订后,导购人员带领原告至该商场收银台,原告通过刷卡,向被告大明宫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期款项116,6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明宫公司违约拖延交货,且所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的楼梯产品包装简陋,外观与网站展示相去甚远,且没有出厂合格证及质保卡,与大明宫公司交涉无果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调查被告大明宫公司是否售假。在工商部门调查过程中,被告捷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产品系自己代理商所售,并称系经过其同意允许代理商自行定制钢结构及玻璃,此时原告才得知,楼梯最重要的钢构部分以及玻璃均非被告捷步公司生产,而是其授权代理商“自行定制”,系小型不知名企业所生产。纠纷发生后,被告大明宫公司矢口否认自己销售楼梯的事实,而称真正的销售方是被告捷美墅经销部,自己只是“鉴证方”,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已因合同到期撤离其商城。原告认为,被告捷步公司公开宣称自己是“中国十大楼梯品牌”、“上海市驰名商标”、“上海名牌”,以此获取消费者信任后,与经销商恶意串通,对外采购不知名小作坊生产的钢结构、玻璃护栏等重要核心部件,以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的形式,对外仍以“上海捷步”品牌进行成套销售,致使消费者支付正品价格,购买严重掺杂的楼梯产品。如此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被告大明宫公司作为家居商城的经营者,理应对自己商城内所销售货品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虽然在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是所谓“合同鉴证章”,但合同的名称即《大明宫建材家具城购销合同》,合同的价款也是由消费者直接向其支付,且大明宫家居商城作为陕西本土知名家具销售企业,不能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发生后,以租赁合同到期、自身只是鉴证方等借口为由,推托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捷步公司辩称,合同案件中不存在连带责任。其并非合格诉讼主体,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按照被告捷美墅经销部的要求进行供货,其生产的行为并无任何虚假成分。系争楼梯是按照被告捷美墅经销部要求由其生产的,但是玻璃、可能还有其他部件是不在其生产范围内的。玻璃由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另行采购,安装具体事宜还需要经办人员确认。其所持有的是上海知名商标,没有任何虚假宣传,也没有和其他被告串通销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美墅经销部辩称,购销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附件中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图纸。合同适用范围是定制类家具,定制类家具要根据特定尺寸要求,满足特定要求,由其上门进行测量提供设计图纸,除了满足业主的要求,还要满足水电气暖的要求,都符合后由定制人签字确认。其再根据图纸定制生产安装,供定制者使用。原告到其店里看了缩略版样品,然后原告述说了自己的要求,其根据要求来画图,经原告确认后,其再根据图纸安装,所以合同是承揽合同。定制的楼梯不存在欺诈,系争楼梯经西安工商局及上海市场局等部门都进行了检查,确定不存在欺诈。其将产品送到原告家中,原告从未提出与样品不符,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有异议,在产品安装后也未提出异议,捷步公司经过相关工商部门核查后,确定不存在欺诈,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欺诈不存在。其租了店面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捷步公司取得了销售权。原告在其店面填写合同签字,其落款处确实是空白,相关合同是含光路店统一版本,款项也是商场收费,当时因为促销阶段,店员疏忽,没有盖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明宫公司辩称,不存在欺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网上看到的被告捷步公司的相关宣传,在西安的网点属实。被告捷美墅经销部是合法授权的经营商铺。被告捷美墅经销部提供的产品符合被告捷步公司的相关标准及要求。被告捷步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质保卡,且认可产品系被告捷步公司的产品。原告曾向西安市雁塔工商局分局举报,称被告捷美墅经销部贩卖的是假冒产品,工商部门出具意见确定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与被告大明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大明宫公司与被告捷美墅经销部系租赁关系。被告大明宫公司在出租场地时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捷美墅经销部的销售合同中,被告大明宫公司是鉴证方。被告大明宫公司、捷美墅经销部之间不属于柜台租赁关系,不适用消法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以原告宋晨为甲方(消费者),“捷步”为乙方(销售商)签订大明宫建材家居城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钢材楼梯,品牌为捷步,材质为榉木,金额128,688元。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宋晨签字,乙方处空白,商场签字见证处加盖大明宫建材家居含光路店合同鉴证章。
2018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消费举报单,称本案系争楼梯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通知进行调解。后宋晨与捷美墅经销部达成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确定:从本日起八天内捷美墅经销部向宋晨提供产品是捷步厂家生产的相关证书。同时向工商所提供复印件备案。后原告对雁塔分局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宋晨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宋晨称其提起上诉后,撤回原审起诉,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材料。
2018年10月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关于对宋晨行政处理申请书的答复,记载:针对宋晨2018年2月7日请求依法查处辖区企业“大明宫建材家具城含光路店”2F-A-8的“捷美墅经销部”售卖假冒“捷步”楼梯一事,我局已进行立案调查,现将调查结果告知如下:一、经查未发现销售商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二、对您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纠纷,建议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就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相关购销合同被告捷美墅经销部虽未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但结合合同抬头部分的表述,以及本案捷步公司的相关材料,足以表明,本案的实际合同主体系原告宋晨与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原告主张的大明宫公司系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并要求退一赔三。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需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等欺诈行为,故该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中,相关购销合同系被告捷美墅经销部提供给原告签订的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的拟定中并未体现楼梯产品中“金属件、玻璃”可由销售代理商自行定制,故在此方面,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与此同时,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加盖相关印章,亦引起原告对合同主体认识有误,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同样存在不足。综合予以考虑,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捷美墅经销部各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64元,由原告宋晨负担2,075.32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捷美墅家居装饰经销部负担2,07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阮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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