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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系原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磷科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宋某某与神农磷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神农磷科公司补发拖欠宋某某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31992元;3、判令神农磷科公司向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97元;4、判令神农磷科公司向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补发的双倍工资29326元;5、判令神农磷科公司为宋某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6、由神农磷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宋某某进入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寨湾矿区关口磅房从事开票员工作,但神农磷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宋某某使用神农磷科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生产工具进行工作,服从公司管理,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多次要求转为正式职工,经矿区领导层层反映后,最终也没有任何结果。2016年6月,因神农磷科公司经营问题开始停发工资,至宋某某2017年5月正式离职已有12个月未发工资。同时,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神农磷科公司也未给宋某某开具社保账户缴纳相关保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当庭答辩称:1、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7年9月11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29日法院立案,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神农磷科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根据宋某某的实际考勤情况将工资发放给宋某某。3、宋某某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合同本质是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即使主张双倍工资也有着明确的时效限制,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即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的规定。5、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请求解决补发工资及补交养老统筹金的请示复印件及员工签离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宋某某多次要求神农磷科公司补发工资和缴纳保险以及宋某某已于2017年5月办理了离职手续的事实。神农磷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某某的工资是否靠同岗的待遇是公司程序处理的问题,宋某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且宋某某2017年2月就已经离开公司,直到2017年5月才办理正式离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署名黄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宋某某于2013年进入公司,2017年5月离职。神农磷科公司提出证明上书写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5月。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宋某某的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但劳动仲裁未受理。神农磷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宋某某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才立案,因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由其本人书写,合同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神农磷科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当庭明确提出无法提供原件与之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神农磷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已将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按实际工作考勤支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放到其银行卡上金额属实,但神农磷科公司发放的工资标准与其实际工资不符,2016年停发工资后,神农磷科公司曾对所有职工工资进行普调,但并未对宋某某适用。且宋某某虽然是2017年2月离开公司,但签离时间是2017年5月,工资应该发放至2017年5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神农磷科公司,被安排在该公司XX矿区关口磅房从事开票员工作,工资按实际考勤发放,月核定工资为1916元(满勤)。工作期间神农磷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2016年6月,神农磷科公司开始停发工资。宋某某在神农磷科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底后离开,并以神农磷科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于2017年5月提出离职,神农磷科公司相关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在员工签离表上签字同意其离职。2017年5月18日,宋某某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农磷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欠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2017年9月11日,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宋某某的申请不属该委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宋某某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神农磷科公司根据宋某某的实际考勤,扣除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生活费2724元后,已将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14520元支付给了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神农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宋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在神农磷科公司实际工作,于2017年5月办理离职手续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某某在被告神农磷科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受神农磷科公司的管理,工作长达四年的时间,应认定宋某某自2013年2月入职时即与神农磷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宋某某于2017年5月向神农磷科公司递交员工签离表,神农磷科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表上签字同意离职,该时间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3年2月起至2017年5月止。二、关于是否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约束,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5月办理离职手续,但因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底后已离开公司,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神农磷科公司应将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足额支付。宋某某主张其月工资2666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宋某某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明细表,宋某某对该工资明细表上所列其本人工资1916元无异议,且其当庭确认在2016年6月停发工资之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1916元,故对宋某某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1916元(满勤),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为17244元,宋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神农磷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已将拖欠宋某某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工资按每月1916元的标准,根据其实际考勤,扣除其生活费后支付给了宋某某。三、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神农磷科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拖欠宋某某工资,且没有为宋某某办理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宋某某可以与神农磷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宋某某与神农磷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8622元(1916元/月×4.5个月)。宋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神农磷科公司虽提出其已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宋某某自2013年2月入职至2017年5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神农磷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双倍工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维护稳定的用工关系,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对神农磷科公司提出宋某某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于2013年2月进入神农磷科公司工作,神农磷科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向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076元(1916元/月×11个月),宋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五险一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2元;三、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1076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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