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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县。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向原告宋某某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及从借款时间到归还之日的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期限1个月,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借款不是因为直接借贷形成的,这笔钱形成的事实是因为我买原告母亲的房子,因迟延给付购房款以及和原告另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且这笔借款我在2016年2月29日在银行柜台通过存款的方式还给了原告,因为我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原告的身份证填写的存单,当时原告是从学校里直接过去银行的,所以没有拿着借条,导致借条没有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率2.5%,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马某某,时间:2015年11月29日”。2、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标明只作借款证明。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一张:账户为62×××48,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00000元,客户签名“宋某某”。被告质证称,1、借条的签字是被告签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实际借款的产生过程是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房款55万元,直到2015年8月因种种原因未能过户,被告也没有给付房款,到2015年11月29日原告要求我先归还之前的40万元借款(已经还了20万元,还剩20万元没还),于是我们在明德北信用社里达成协议,先还借款20万及利息,购房款55万约定在2016年8月25日前给付,利息协商为15万元,因我当时没带这么多钱,当天(2015年11月29日)还了原告21万元借款,只剩下八万,不够15万的利息,原告就让我打了10万元的借条(包括55万购房款约定的利息没有还清的部分即7万以及40万借款产生的利息)。2、对于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贷,身份证复印件是单独的不能证明就是这个借条的附属身份证明。3、2016年2月29日的银行存单,其实是我拿10万元的现金去还给原告,因为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如果我没有还款的话,这么久的时间原告早就想我要利息了。被告主张案件中借条的产生是债务和房款的利息积累,而且该笔款项已经还给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原告母亲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一份;3、2017年10月17日被告起诉原告母亲房屋纠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借条签订的当天,双方达成了给付15万元利息,将购房款延长一年给付的事实上。4、三份转账证明:2015年11月29日从吴月梅(被告母亲)卡上给原告转款21万元;2015年11月29日从被告卡上给段春梅(原告母亲)转款8万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从自己工行卡里提取17.8万元现金,并于2016年2月29日用于归还原告的1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说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成立。5、2017年1月5日段春梅(原告母亲,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体现的是65万元的借款(50万房款返还后的借款+5万元未付房款+10万元借款),原告在此案中出示的借条同样是本案的证据,说明原告说的不是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了两份证据,分别是: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16日宋某某在建设银行五一路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2月29日现金存入宋某某账户1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吴月梅(被告母亲)在大境门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账户转款210000元,证明原告有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和另案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转账记录是被告和我母亲之间的往来,和我无关。从吴月梅账户转到我账户的21万元是其他借款和本案无关。被告2016年2月27日取现是真实的,但并没有用于还我的欠款,与诉争的借款无关。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的质证、认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产生的事实以及借款的交付方式,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借款的形成和支付提出合理异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无法证明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鹰

书记员:王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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