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侯志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晋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志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侯志强、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志强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30天,被告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侯志强到期不还,自愿偿还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在还清全部本金及违约金之前长期有效。后侯志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侯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事实上原、被告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已经在1年内偿还清了段某过段均朝、刘学彬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的员工高召霞、任计涛共计174900元,现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
蒋某某辩称,同侯志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侯志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人为高召霞、任计涛,均非原告,且原告称“高召霞、任计涛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关于被告侯志强提到的通过他人账户向高召霞、任计涛的账户转账行为及款项,原告根本不知情,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段某证人段均朝的证人证言,其称“还款时侯志强将钱打给我,我按宋某某提供的高召霞银行账号进行还款”,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宋某某指定的代收款人为高召霞,原告亦否认高召霞是其员工;并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是3分,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志强于2015年7月30日由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当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侯志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定于2015年8月30日全部还清,使用30天。……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侯志强偿还10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志强向宋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剩余50000元经原告催要,侯志强拒不返还,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月至2015年9月4日违约金20000元,数额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应为13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侯志强、蒋某某所辩的事实上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已经在1段某还清了,是通过段均朝、刘学彬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的员工高召霞、任计涛共计174900元,现被告不在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志强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3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20元,被告侯志强、蒋某某承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伟

书记员: 闫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