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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胥彩丽,任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石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
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涌泉庄乡。
负责人:周杨立,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系该矿科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武亚伟、石伟,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委托代理人赵功、苏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462元;2.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作,任采支工。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某矿选煤车间用手推车装运齿轮油时,不慎被手推车的支撑腿压伤左脚。2015年7月2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4日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017年3月29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原告宋某某的《职工工资表》1份、《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单据》两份;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2014年6月-2015年1月,原告宋某某缴费工资为每月4019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原告宋某某缴费工资为每月4921元。),原告本人工资为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原告宋某某本人工资为每月4319.67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85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系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职工,后被派遣到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务工。在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即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宋某某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理应承担原告宋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作为用工单位,给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88天=176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9.67元/月×7个月=30237.69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元/月×8个月=30826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62823.6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和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分别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应对原告宋某某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62823.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 判 员 陈军生

书记员:徐海锋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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