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宋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十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返回首页/返回主站
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宋某某与宋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十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1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矿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代理人宋五生,男,汉族,系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十字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单位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代表人李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红十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五生、辛会文、被告宋某某、被告红十字会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矿市南街汇景家园门口前道路时被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井陉矿区红十字会所有的冀ARC736轿车撞伤。
两次事故认定书先后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但是原告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与此事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被告逆行及未让正常行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宋某某和红十字会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经医院治疗,现已经花去医疗费93989.9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412.96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是因公出车,应该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32165元,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红十字会辩称,宋某某是因公出差,我单位负责赔偿。
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超出的医疗费应参照国家医保政策,按事故责任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3)第04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手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原告称该现场图是照交警队的现场图绘制的,欲证明被告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现场图与交警队绘制的现场图一致,且即使该现场图与交警队绘制的现场图一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四份;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5张、鑫康药房零售清单一张;医疗器械发票三张、销售清单一张。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器械费共计92991.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红十字会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认可鑫康药房、矿区百家惠药房的收据,认为属于出院以后自购药;不认可医疗器械发票,认为发票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均不是原告,该发票只能证明是医院购买器械材料,不能证明该器械为原告所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鑫康药房零售清单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百家惠药房的收费收据显示购药时间为第二次出院以后,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所购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不予采纳;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相吻合,故对该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医疗器械发票中显示的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相吻合,故对医疗器械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保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红十字会、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红十字会、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52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红十字会所有的号牌为冀ARC736的小型轿车从汇景家园前驶出左转弯进入矿市街时,遇有沿矿市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
原告宋某某在井陉矿区医院花去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54580.89元。
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院外加强营养。
住院期间,原告宋某某曾至医大一院会诊检查,花去费用1691.85元;至井陉县中医院行高压氧治疗花去费用634.65元;请院外专家会诊,会诊费用花去3500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宋某某去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放射费270元。
2013年9月3日,原告宋某某因需要进行颅骨修补到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
原告宋某某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32270.01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ARC736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为原告宋某某支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2165元,双方同意在原告宋某某伤残评定后处理误工费等费用时由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宋某某。
被告红十字会认可被告宋某某是因公出差,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虽然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宋某某虽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但是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1、医药费。
根据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收据、井陉县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器械发票计算得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294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份住院病案显示其两次住院共计9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9天=4950元。
3、营养费。
井陉矿区医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院外需要加强营养,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未开具加强营养证明,同时考虑原告宋某某伤情,且被告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两次住院时间99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元×99天=1980元。
三、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红十字会认可被告宋某某是因公出差,由其承担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红十字会和原告宋某某各承担50%。
因被告红十字会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红十字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或者超出商业险承保限额的,由被告红十字会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92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980元共计9987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且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的承保范围,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即(99877.4-10000)元×50%=44938.7元,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50%。
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不应再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38.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十字会负担50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现场图与交警队绘制的现场图一致,且即使该现场图与交警队绘制的现场图一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四份;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5张、鑫康药房零售清单一张;医疗器械发票三张、销售清单一张。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器械费共计92991.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红十字会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认可鑫康药房、矿区百家惠药房的收据,认为属于出院以后自购药;不认可医疗器械发票,认为发票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均不是原告,该发票只能证明是医院购买器械材料,不能证明该器械为原告所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鑫康药房零售清单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百家惠药房的收费收据显示购药时间为第二次出院以后,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所购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不予采纳;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相吻合,故对该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医疗器械发票中显示的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相吻合,故对医疗器械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保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某及被告红十字会、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红十字会、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52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红十字会所有的号牌为冀ARC736的小型轿车从汇景家园前驶出左转弯进入矿市街时,遇有沿矿市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
原告宋某某在井陉矿区医院花去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54580.89元。
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院外加强营养。
住院期间,原告宋某某曾至医大一院会诊检查,花去费用1691.85元;至井陉县中医院行高压氧治疗花去费用634.65元;请院外专家会诊,会诊费用花去3500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宋某某去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花去放射费270元。
2013年9月3日,原告宋某某因需要进行颅骨修补到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
原告宋某某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32270.01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ARC736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为原告宋某某支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2165元,双方同意在原告宋某某伤残评定后处理误工费等费用时由原告宋某某返还给被告宋某某。
被告红十字会认可被告宋某某是因公出差,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虽然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宋某某虽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但是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1、医药费。
根据井陉矿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收据、井陉县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器械发票计算得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294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份住院病案显示其两次住院共计9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9天=4950元。
3、营养费。
井陉矿区医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院外需要加强营养,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未开具加强营养证明,同时考虑原告宋某某伤情,且被告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两次住院时间99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0元×99天=1980元。
三、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红十字会认可被告宋某某是因公出差,由其承担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红十字会和原告宋某某各承担50%。
因被告红十字会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红十字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或者超出商业险承保限额的,由被告红十字会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92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980元共计9987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且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的承保范围,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即(99877.4-10000)元×50%=44938.7元,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50%。
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不应再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38.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十字会负担50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64元。

审判长:张晓鹏

书记员:王丹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