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景福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晓华,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尹某某、第三人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惠琳,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015年6月1日申请追加远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8日申请追加尹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惠琳、张淑芬,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利,第三人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晓华、曲子君,证人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芬,被告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利,第三人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飞天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与被告飞天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飞天公司承建的牡丹江市1616片棚户区逸品祥伦小区1-5号楼的脚手架安装作业项目。2011年8月,原告带领劳务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后被告飞天公司临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实施装修、安装架子、贴苯板吊框、塔吊升结拆卸和上料台等劳务工作事宜。上述工程总计为991110元。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已于2013年10月8日完工,小区住户入住已近两年。截止2013年末被告仅给付原告310000元,尚欠6811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飞天公司、尹某某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6811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飞天公司、尹某某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811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放弃要求被告飞天公司、尹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天公司辩称:尹某某与飞天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尹某某私刻飞天公司公章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的发包方将工程款也都支付给了尹某某,飞天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及挂靠费。飞天公司对该工程不清楚,并在其他诉讼中发现私刻公章行为,经过鉴定认定尹某某持有私刻的公章,加盖到其他合同上。故飞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逸品祥伦小区1-5号楼的部分工程确实是由尹某某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和施工的,而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牡丹江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飞天公司为中标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飞天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和人员,该工程是尹某某以飞天公司名义施工完成的;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尹某某未与原告设定过原告所述脚手架作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原告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博公司述称:第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因涉嫌出卖发票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第三人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均被刑侦支队扣押,因此第三人不可能在2011年7月15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飞天公司签订关于逸品祥伦小区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劳务费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6811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飞天公司、尹某某、第三人远博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薛某某证实:“证人与飞天公司、第三人没有关系。证人经朋友刘某某介绍于2011年6月在逸品祥伦小区工地做项目经理至2012年末工程结束。工程现场由证人负责,2012年时来了一个工长陈某某,现场主要由他负责,证人主要管技术。证人受尹某某雇佣,证人与尹某某之间没有合同书。原告是2011年7月逸品祥伦工地开工时来的该工地,直到2011年8、9月才开始干活。证人不知道原告怎么来的工地,原告与尹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给尹某某干架子工。尹某某告诉证人原告是架子工,证人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带领工人施工的逸品祥伦1-4号楼的架子活,吊车升节,苯板吊篮安装,脚手架的绑扎、拆除、现场安全维护。脚手架的活都是原告干的,没有再包给其他人干。证人见过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没记住合同价款和数量,好像十几块钱,具体内容不清楚”。
被告飞天公司称该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尹某某称证人所述都是实话,但证人说不清原告、尹某某和证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既然证人称曾经看到过尹某某与原告有过关于脚手架的约定,那么证人就失去了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意义。证人对原告所述的1-5号楼具体施工面积、数量均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诉请数额的认定依据。
第三人远博公司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法律关系,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二、证人陈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飞天公司、尹某某均没有关系。原告是架子工,1号、4号楼架子的拆除、塔吊的拆除、电动框的安装、拆除、临时扶手及2号、3号楼的塔吊、升节、外架安装、现场搅拌机、安全棚、临时设置、临时围墙是原告干的。2012年3月20日尹某某让证人到逸品祥伦干工长,尹某某是施工工程的承包老板,尹某某让证人安排现场工作。证人到逸品祥伦时,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证人进入工地后原告领着工人干架子活,干了2号、3号楼的搭设架活,架子搭完后,木匠钢筋就开始干活了,一层一层搭脚手架。2、3号楼干到2012年12月结束,没有其他的架子工队伍在这干。除了架子活,证人还给原告安排了现场的临时维护,包括安全通道、搅拌机棚、围挡、卸料平台的安装。证人于2013年1月离开逸品祥伦工地。证人离开时原告还没走。证人没见过飞天公司的负责人。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在2011年期间是否进行了架子工的施工。证人不知道原告与尹某某之间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和每平方米的工程价款及人工费是如何约定的。薛某某给尹某某当逸品祥伦1-4号楼的项目经理。证人不知道原告与尹某某是什么关系、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来到工地的、不知道原告施工的项目是什么时间完工的、不知道现在逸品祥伦是否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飞天公司称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被告尹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远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证实:“证人在工地干活时认识的原告,证人认识尹某某,与飞天公司、远博公司没关系。尹某某找证人去逸品祥伦工地当工长。证人2013年5月23日去工地时原告就在工地。尹某某介绍说,原告是架子工头,架子活就找他。证人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证人安排原告拆2、3、5号楼的塔吊,证人去的时候原告主要是干2号和5号的外墙架子,其他楼都干完了。证人不知道除了架子活,原告是否还干其他合同外项目。证人只知道原告干的5号楼的外苯板、架子活和吊框、拆塔吊。证人2014年6月份离开逸品祥伦工地的。原告2014年春节后离开的。原告干的活都交工使用了,住户已经搬进去了。证人不清楚2013年5月23日之前原告是怎么施工的。证人来了以后,整个楼区具体施工的数量是由原告自己统计,再报给尹某某。不知道原告与尹某某对工程的价款、完工期限是怎么约定的。证人不认识陈某某,证人去工地时陈某某已经走了,证人听别人说陈某某以前在这当工长。证人不清楚原告与尹某某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告是怎么来工地干活的”。
被告飞天公司称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被告尹某某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证人称在2013年5月23日到工地,在此之前原告如何施工、施工数量均不能证实,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证人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由原告统计后再报给尹某某,但应以尹某某审核签字为准。
第三人远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劳务分包代理人身份与飞天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原告经朋友介绍挂靠第三人单位,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和承包人是原告。
被告飞天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飞天公司的公章从来没拿到过牡丹江,也从未在这份合同上盖过。尹某某有签字和盖章的合同也有飞天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但经鉴定,与飞天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存在私刻飞天公司公章的行为。
被告尹某某有异议,合同最后一页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的签名并非尹某某本人书写,尹某某也不清楚是谁写的。尹某某曾经雇佣过原告所述的“黄工”,尹某某对公章的加盖情况不知情。在此之前尹某某从未与远博公司接触过,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其他笔体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并非宋某某本人亲笔书写。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定,脚手架的施工是高危作业,必须对约定相关民事权利的书面合同进行备案,而该合同却没有备案机关的相关备案凭证,合同首页也没有合同编码,说明尹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并没有与宋某某个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逸品祥伦1-4号楼关于脚手架施工作业的合同,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飞天公司名义与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书面合同,侯某与尹某某设定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1年10月31日到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编码为2011-77EZ。
第三人远博公司有异议,该证据首页和尾页加盖的公章及法人名章均不是第三人加盖的,在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第三人的公章已经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在此期间第三人不可能用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没有与飞天公司签订过关于逸品祥伦1-4号楼的施工劳务合同,也没进行实际施工,同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证据五、逸品祥伦工地1-4号楼架子人工费承包明细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号楼架子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飞天公司称该组证据与飞天公司没有关联性,飞天公司不清楚。
被告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上述三位证人虽陈述原告在逸品祥伦工地现场从事架子工,但未能证实原告与尹某某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施工劳务费,且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该份合同中原告及被告尹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该证据中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人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人,而工程量清单中无被告飞天公司或尹某某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依法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飞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笔录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公章)。证明尹某某及黄某某在新宏基劳务分包合同中使用过的飞天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经过司法鉴定都是伪造的,笔录证实此两份合同都是黄某某亲自加盖的,加盖完以后,尹某某将公章及法人章收回。因该份合同中加盖的章已经证实是假的,那么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举示的合同中飞天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可以直接适用该鉴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不能证明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章与进行鉴定的章是同一公章,也不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仅是尹某某签订的。即使有了该鉴定书,但在仲裁书中仍然认定了飞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新宏基劳务分包合同中飞天公司的章与飞天公司现在使用的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举示的合同上用的章不一致,因为作为鉴定的检材与本案完全不同,也不能证明公章是尹某某私刻的,公章的真假并不是本案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
第三人远博公司称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鉴定样本是2014年7月20日飞天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检材是2011年7月5日飞天公司与新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涉案合同,且鉴定意见是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亦未举示证明该证人证言经过认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飞天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私刻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7月25日飞天公司与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逸品祥伦1-4号楼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该合同有实际施工人尹某某加盖的名章,劳务分包方有侯某亲笔签字。尹某某与侯某之间设定了关于脚手架安装、施工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和原告设定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的印章及最后一页除侯某之外的签字都与原告举示的合同是同一字体、同一印章、同样的内容。这份合同与原告举示的合同是同一部门出的,不存在尹某某是独立投资人、实际施工人事宜。尹某某是飞天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公章是由尹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加盖并拟定相关内容。该合同虽然在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实际上却并没有履行,侯某并没有实际进入逸品祥伦工地施工。逸品祥伦的脚手架工程由原告承包和实际施工,既然被告尹某某认可自己举示的合同,也应认可原告举示的合同。
被告飞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出自尹某某之手,那么飞天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不是被告飞天公司真实使用的公章。
第三人远博公司称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经过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能够证明飞天公司与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逸品祥伦1-4号楼的脚手架安装拆除分项内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侯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远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明从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的公章就已经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扣押至2012年1月10日判决作出时,在此期间,第三人不可能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扣押公章写的是2011年4月,但没有写明是什么时间领取,侯某在盖章时是2011年7月,不能确定7月时公章在哪,原告不知道侯某怎么盖的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公章扣押时间,并不能证明领取时间。
被告飞天公司称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尹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远博公司的公章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扣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2015)爱民初字第××号卷宗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盖有建设局查档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该合同体现牡丹江市逸品祥伦1-4号楼工程承发包相关情况。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飞天公司有异议,此份合同中第一被告的公章及法人名章是伪造的,飞天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
被告尹某某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原调取自牡丹江市建设局,能够证明逸品祥伦1-4号楼工程的承发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盖有建设局查档章),该合同体现牡丹江市逸品祥伦5-10号楼工程承发包情况。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飞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
被告尹某某该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清楚该事情。
第三人远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调取自牡丹江市建设局,能够证明逸品祥伦5-10号楼工程的承发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飞天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尹某某,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逸品祥伦1-4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等施工图内全部工程。牡丹江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逸品祥伦5-10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等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飞天公司(工程承包人)与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逸品祥伦1-4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脚手架安装拆除分项内容,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尹某某,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侯某,该合同于2011年10月30日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尹某某称该工程由其出资,并以飞天公司牡丹江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和建设。原告称其与侯某系朋友关系,经侯某介绍于2011年7月与尹某某约定,尹某某将逸品祥伦工程1-4号楼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尹某某委派“黄工”对该工程制作了合同,合同上劳务分包人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和工程承包人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的名字是“黄工”签的,飞天公司的章是“黄工”盖的,远博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侯某盖的;原告挂靠远博公司实际分包和施工了涉案工程;原告和尹某某、“黄工”去备案时,“黄工”拿出的合同是打印好的,因侯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建设局已经备案,该份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但侯某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于2011年8月到逸品祥伦工地施工,施工了逸品祥伦1-4号楼的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并在合同外与尹某某约定并施工了1-4号楼的外墙吊筐、外墙装修架子、拆塔吊工程及5号楼的架子活、拆塔吊的活;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尹某某陆续给付原告约310000元人工费,尚欠68000元,但原告对其所述均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尹某某称其未授权“黄工”与原告签订逸品祥伦1-4号楼脚手架安装、拆除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逸品祥伦5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到9层后不再施工,尹某某将9层以上的活承包了,并将逸品祥伦1-4号楼及5号楼9层以上包括架子活在内的工程包给侯某,由侯某施工;2012年侯某出事时,原告才出现,候伟出事后现场由候伟的弟弟负责,原告是给侯某干活;因侯某出事,侯某曾经口头让原告代其到尹某某处领过钱;尹某某给付原告353000元,该工程是尹某某与侯某进行了结算,现不欠侯某劳务费,但尹某某对其所述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尹某某称其未授权现场工长陈某某及技术负责人薛某某、李某某对现场施工量进行结算认证。飞天公司称飞天公司没有给过尹某某飞天公司的公章,不知道尹某某是如何取得的飞天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尹某某冒用飞天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飞天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是私刻的、虚假的,飞天公司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
另查,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远博公司的公章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扣押。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不要求追加侯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施工量清单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但原告举示的合同中原告及被告尹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涉案工程已有被告飞天公司与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牡丹江市兴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侯某,该合同于2011年10月30日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原告称涉案工程系其经朋友侯某介绍,尹某某将逸品祥伦工程1-4号楼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挂靠远博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但原告对其所述并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要求追加侯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无法核实原告与侯某的关系;另原告举示的清单中亦无尹某某或飞天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综上,原告对其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均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6811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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