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春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春某村。法定代表人:邵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春,大庆市春某农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大庆市春某农场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庆市春某农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春某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大庆市春某农场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大庆市春某农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大庆市春某农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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