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陈燕,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地产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郞晓光,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农地产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林,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广顺地产公司、被告工农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陈燕、被告广顺地产公司及被告工农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胡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广顺地产公司与被告工农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建筑面积112.02平方米)一套,房屋总价款365770元;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现金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买受人于2007年1月8日付清总房款的33%,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柒拾元整,剩余贷款贰拾肆万伍仟元于2007年1月1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08年12月,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面积经房管局实测面积为107.3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4.13%。2012年3月19日,被告工农地产公司向原告退还房屋差价款14554元。
再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由二被告联合开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办证属不诚信行为,该违约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原告在此期间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奥运会政府要求工地停工,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扣除停工的时间,被告仍未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4.13%,根据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交付的购房款,但应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14554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97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3978.9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 军 审判员 徐爱春 审判员 韩 力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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