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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李某等与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博。
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臣。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法定代表人连坤,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经理。

申诉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孟庆铃、李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郊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佳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佳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宋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02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孟华、申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利、耿亚军、被申诉人李某、孟庆铃、李博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杰、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的认定。一是路祥和房桂云证实营运车辆落户在农垦系统可少交管理费和养路费,路文斌通过其父路祥和房桂云向宋某某借用身份证办理了落户,该车辆实际由路文斌所有并使用;二是路文斌以自己的名义在人保双鸭山分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三是集贤县法院的调解书认定肇事车辆为路文斌所有;四是依据公安部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是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2、原审判决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车辆登记的,出借人对机动车不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收益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由出借身份证人赔偿责任。路文斌应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以“机动车一方”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未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所有人只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有人不是完全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宋某某存在过错,原审也未查清宋某某与路文斌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有新的证据证实路文斌借用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机动车档案,原审判决对宋某某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认定事实不清,确定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佳少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发回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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