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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原告购买的房屋,赔偿原告3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绥芬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文本合同号为2310508,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林口县林口镇楠山嘉园第3幢车库01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87150元,该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原告购买的房屋被被告侵占,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争议车库为案外人徐广瑞依法购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黑(2016)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005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为争议车库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迁出争议车库。但因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后,被告杨某某使用争议车库在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对争议车库依法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原告宋某某所有的黑(2016)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005201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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