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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何某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沙镇溪镇高潮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望洲岗路60-303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泽、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0000023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段、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医嘱休假1月,并需加强营养,医疗费用总计3816.27元。证据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宋某某月工资3300元并已停发。证据四、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王桂香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发生护理费用1360元。证据五、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幼儿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居住在城区、在城区打工、抚养女儿。证据七、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宋某某与马宏林系夫妻,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马婷婷。
被告何某对原告宋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工资单有异议,原告工资证明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四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司法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过高,且对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其他项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在交警调解时原告并未出示。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丈夫马宏林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宏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以及载物超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被告将车停在路边,并未妨碍交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被答辩人十级伤残有异议,相应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应单据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且无证据能证实,请法院公正判决。被答辩人住院后,答辩人已垫付26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事故处理时,马宏林说宋某某没有工作,第一要求也是治疗宋某某,没有现在起诉说的这么多费用,交警大队也告知马宏林的工资单不符合规定。
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宋某某确认被告何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600元,称被告没有再支付或垫付其他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七予以采信。被告何某虽在抗辩中提出对证据一的内容即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但仅是其主观上的看法,没有证据支持。对于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被告没有举证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采信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原告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在没有证据对抗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该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金额1500元,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在交警调解时是否出具并不影响其在本案审理中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马宏林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何某和次要责任人马宏林都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向当事人释明后,原告宋某某表示放弃请求马宏林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其全部损失的70%,本院依其所请。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单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按出院医嘱支持1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5400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13年÷2人×10%),2、误工费10120元(3300元/月÷30天/月×92天),3、护理费1360元,4、医疗费3816.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6、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7、后续治疗费4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7986.27元。由被告何某赔偿47590元(67986.27元×70%),扣减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赔偿459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4599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9元,被告何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马宏林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何某和次要责任人马宏林都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向当事人释明后,原告宋某某表示放弃请求马宏林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其全部损失的70%,本院依其所请。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单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按出院医嘱支持1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5400元(20840元/年×20年×10%+5723元/年×13年÷2人×10%),2、误工费10120元(3300元/月÷30天/月×92天),3、护理费1360元,4、医疗费3816.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6、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7、后续治疗费4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7986.27元。由被告何某赔偿47590元(67986.27元×70%),扣减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赔偿459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4599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9元,被告何某负担115元。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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