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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邹某等与刘晶晶、张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邹某
邹庆荣
李进芬
刘晶晶
张寒松
张俊峰
刘江平
吴吉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
李健华
夏建武
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某某,无业。系死者邹某之妻。
原告:邹某。系死者邹某之。
原告:邹庆荣。系死者邹某父亲。
原告:李进芬。系死者邹某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晶晶,原系湖北盛鹏物贸有限公司员工,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在宜都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张寒松。
被告:张俊峰。
被告:刘江平,系建始县环卫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吉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健华,个体汽车修理。
委托代理人:吴吉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建武,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诉被告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4年10月30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刘晶晶、被告刘江平、被告刘江平与被告李健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吉庆、被告夏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姚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寒松、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43分许,被告刘晶晶驾驶悬挂鄂Q×××××号牌的桑塔纳小轿车,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方向往宜都市红花套集镇方向行驶,行至红花套镇桔城大道美年超市对面的美居画业店铺处时,将站在路右边的美居画业店经营人邹某撞倒在地。邹某当即被送到红花套镇卫生院治疗,当晚21时许急转入宜都市第一医院ICU急救,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胫骨上端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次日13时55分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5月24日1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极重型三级颅脑外伤、消化道急性大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晶晶驾驶强制注销且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站在路右边的行人邹某碰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死者邹某在红花套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90.79元,在宜都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0226.84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88630.68元,另支出护理用品费92元、理发费50元。邹某死亡后,四原告请车运回其尸体,花运输费1000元。
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肇事车原号牌为鄂Q×××××,2001年出厂,系营运出租车下线,2009年达到报废年限。之前归案外人柳运芳所有,柳运芳2007年11月9日病亡后,该车即归其妻弟即被告夏建武所有,但未过户。2010年元月夏建武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开办车辆修理厂的被告李健华施救将车拖到修理厂后,被告夏建武以2500元将车卖给被告李健华。被告李健华将车修好自用,期间到恩施州车管所年检未果。2010年7月被告李健华连车带牌照以7000元卖给被告刘江平;2012年10月被告刘江平又以2000元将整车及车牌卖给被告张寒松、张俊峰兄弟,被告张寒松、张俊峰套上鄂Q×××××号牌,继续使用该车。
被告刘晶晶在邹某抢救时支付医疗费35000元,安葬时支付30000元。被告刘晶晶于2014年9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晶晶驾驶报废并套牌车辆撞伤邹某导致其死亡,且负全责,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辩称仅凭车辆识别码不能认定肇事车就是原来柳运芳所有的车,本院认为,车辆识别码是根据国家车辆管理标准确定,为了识别而由汽车制造厂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包含了车辆的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就是汽车的身份证号,因此公安机关凭借车辆识别码确认上述被告之间连环买卖的车就是刘晶晶驾驶的肇事轿车,故对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辩称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还辩称车辆不是出卖给他人去使用的,而是作为废品或者零件变卖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五条  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庭审查明,被告夏建武、李健华、刘江平均明知该车已经报废,但仍然以整车加牌照的方式先后转卖该车,且被告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不具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被告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作为报废车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790.31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700元(50元/天×14天)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无其他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到庭被告关于营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7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了护工和死者之妻宋某某两个人,护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宋某某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被告夏建武认为只能一人护理且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他到庭被告则无异议。本院认为,病历及医疗资料等证据记载,邹某受伤为包含有五部分伤情的重型颅脑损伤,兼有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一直处于抢救期间,施行了开颅术、气管切开术,原告主张二人予以护理与其伤症的实际需要相符合,同时原告宋某某作为妻子护理伤者也符合常理,宋某某系失地农民,具体从事家居饰品零售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被告夏建武关于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9.58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30559/年÷365天×14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认为邹某一直处于住院抢救之中,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邹某作为个体工商经营业主,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赔偿其误工费理所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生前从事家居饰品零售业务,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0559元计算误工费为1172.08元(30559元/年÷365天×14天),本院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被告夏建武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邹某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10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宜都市红花套镇育新路5号开办美居画业店铺,经营家居饰品零售。经本院核实,注册号为420581600154288、经营者为邹某、经营场所宜都市红花套镇育新路5号、经营范围家居饰品零售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正常的年审,能够证明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主要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正在其经营门店门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邹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原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7、安葬费19360元,被告刘晶晶、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江平、李健华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采取系数计算法,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主张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原告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均为农村户口,邹某系在校学生,三人在城镇均无收入来源,虽然原告提供了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和红花套镇南桥村的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邹某、邹庆荣、李进芬三人在城市工作、居住,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因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关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在邹某死亡时,分别年满13周岁、63周岁、62周岁,邹庆荣、李进芬夫妻有两个子女,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6280元/年×((20年-3年)+(20年-2年))÷2人+6280元/年×(18年-13年)÷2人=1256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死者邹某的被抚养人达到三人,三人中获赔最长年限为18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不超过6280元/年×18年=113040元,三人累计125600元超过了113040元,故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130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四人二次往返,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之26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原则规定,考虑到死者亲属奔丧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同意给付1000元,对三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运尸费1000元作为交通费另行主张索赔不妥,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本院对被告的此意见予以采纳,因前述第7点已经对丧葬费用进行了计算,原告再主张运尸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10人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精神,本院结合本地习俗认可3人3天,故本院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900元(100元/天×3天×3人)。11、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30000元,到庭各被告均认为其与死亡赔偿金重合。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只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归类纳入死亡赔偿类别,并无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则不再赔付精神抚慰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即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结合本院所处地域经济发展状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项总计736251.97元,鉴于驾驶员刘晶晶为全责,肇事车为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该损失应全部由六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刘晶晶已赔偿65000元,六被告还应连带赔偿671251.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因邹圣国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736251.97元,已赔偿65000元,还应赔偿671251.97元。(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被告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共同负担5581元,由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共同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418元,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晶晶驾驶报废并套牌车辆撞伤邹某导致其死亡,且负全责,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辩称仅凭车辆识别码不能认定肇事车就是原来柳运芳所有的车,本院认为,车辆识别码是根据国家车辆管理标准确定,为了识别而由汽车制造厂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包含了车辆的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就是汽车的身份证号,因此公安机关凭借车辆识别码确认上述被告之间连环买卖的车就是刘晶晶驾驶的肇事轿车,故对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辩称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还辩称车辆不是出卖给他人去使用的,而是作为废品或者零件变卖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十五条  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庭审查明,被告夏建武、李健华、刘江平均明知该车已经报废,但仍然以整车加牌照的方式先后转卖该车,且被告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不具有报废汽车回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被告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作为报废车的转让和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790.31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700元(50元/天×14天)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无其他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到庭被告关于营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7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了护工和死者之妻宋某某两个人,护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宋某某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被告夏建武认为只能一人护理且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他到庭被告则无异议。本院认为,病历及医疗资料等证据记载,邹某受伤为包含有五部分伤情的重型颅脑损伤,兼有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一直处于抢救期间,施行了开颅术、气管切开术,原告主张二人予以护理与其伤症的实际需要相符合,同时原告宋某某作为妻子护理伤者也符合常理,宋某某系失地农民,具体从事家居饰品零售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被告夏建武关于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9.58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30559/年÷365天×14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认为邹某一直处于住院抢救之中,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邹某作为个体工商经营业主,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赔偿其误工费理所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生前从事家居饰品零售业务,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0559元计算误工费为1172.08元(30559元/年÷365天×14天),本院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被告夏建武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邹某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10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宜都市红花套镇育新路5号开办美居画业店铺,经营家居饰品零售。经本院核实,注册号为420581600154288、经营者为邹某、经营场所宜都市红花套镇育新路5号、经营范围家居饰品零售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正常的年审,能够证明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主要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正在其经营门店门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邹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原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7、安葬费19360元,被告刘晶晶、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江平、李健华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采取系数计算法,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主张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原告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均为农村户口,邹某系在校学生,三人在城镇均无收入来源,虽然原告提供了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和红花套镇南桥村的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邹某、邹庆荣、李进芬三人在城市工作、居住,并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因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关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在邹某死亡时,分别年满13周岁、63周岁、62周岁,邹庆荣、李进芬夫妻有两个子女,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6280元/年×((20年-3年)+(20年-2年))÷2人+6280元/年×(18年-13年)÷2人=1256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死者邹某的被抚养人达到三人,三人中获赔最长年限为18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不超过6280元/年×18年=113040元,三人累计125600元超过了113040元,故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130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四人二次往返,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之26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原则规定,考虑到死者亲属奔丧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均同意给付1000元,对三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运尸费1000元作为交通费另行主张索赔不妥,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本院对被告的此意见予以采纳,因前述第7点已经对丧葬费用进行了计算,原告再主张运尸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10人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精神,本院结合本地习俗认可3人3天,故本院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900元(100元/天×3天×3人)。11、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30000元,到庭各被告均认为其与死亡赔偿金重合。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只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归类纳入死亡赔偿类别,并无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则不再赔付精神抚慰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即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结合本院所处地域经济发展状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项总计736251.97元,鉴于驾驶员刘晶晶为全责,肇事车为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该损失应全部由六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刘晶晶已赔偿65000元,六被告还应连带赔偿671251.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因邹圣国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736251.97元,已赔偿65000元,还应赔偿671251.97元。(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被告刘晶晶、张寒松、张俊峰、刘江平、李健华、夏建武共同负担5581元,由原告宋某某、邹某、邹庆荣、李进芬共同负担628元。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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