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住所地:博野县县城。
负责人:寇伟周,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苏康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车损等共计11347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苏康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南堤圈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苏康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60348元,药费中包含护理费417.5元,属于医院专业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不同,不需予以剔除,且其他花费均属于医患为治疗伤情必要支出,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348元。其中原告医疗费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苏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全额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天数43天,中医院住院确系治疗伤情,予以认可,但住院期间存在重复,认可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伙食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00元,共42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22516元,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实际在安平县美光交通设施公司上班,并有其子女签字”,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河北创鹏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所提安平县美光交通设施公司均属制造业,可酌情按照河北省公布的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认定,但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低于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故按每月工资3500元认定。护理费认定标准同上。博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休息3-5月、出院后一人陪护”,故酌情认定误工期与护理期均为4个月,住院42天,合计4个月42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虽然关联性不强,但考虑属于实际花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鉴于也属于实际损失,酌定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康某垫付19300元,原告宋某某无异议,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苏康某19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05948元。
二、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康某垫付医疗费1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苏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