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春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被告: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张瑞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世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原告宋春戌与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张瑞周、张世茂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周、张世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栗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85120元,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以上借款负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抵押的冀A×××××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本金80000元,月息8‰,期限1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张瑞周、张世茂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以自己所有的75L19汽车提供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违反约定,一直不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二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春戌借款本息851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王某某、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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