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达国际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1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02时20分许,李云国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5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官镇大左村路段处时,与冀祥利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上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毕坤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鲁C×××××鲁C×××××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8415元。后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需核实原告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核实原告是否已经获得事故第三方的赔偿,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的,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02时20分,李云国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5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大左村路段处时,与冀祥利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上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毕坤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鲁C×××××、鲁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祥利负次要责任,毕坤祥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7278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78415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586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号车辆施救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限定的日期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的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0615元(58615+1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06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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