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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温某某等与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社区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温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法定代表人:孔令青,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温某某、温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集资款1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8日,原告宋某某丈夫温麦栓(已于2010年10月8日去世)向被告集资12693元,该事实有被告向温麦栓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截止2007年2月15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分红款860元,但本金12693元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义井镇一社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是原告收据上盖的是一社村资金管理站的公章,而非义井镇一社村委会的公章,故原告起诉义井镇一社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是一社村资金管理站为非法组织,未经任何相关组织和部门批准设立,其所从事的吸收公民资金的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是从原告诉状中显示,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为2007年,至今已11年,已超诉讼时效;四是原告应提交当时存款人温麦栓与原告之间的继承关系及温麦栓死亡事实,否则,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盖有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资金管理站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二张,金额共计12693.06元,以及证人靳某庭上的陈述,其曾任一社村村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一社村资金管理站与一社村村委会系上下级关系,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据上资金管理站的公章是由一社村村委会刻制的,二张收据上复核栏上盖有靳志刚的手章以及其中一张收据上盖有张莉芳手章,俩人均为一社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并由村委会给其开支。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据及证人靳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该借款应由被告义井镇一社村村委会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张收款收据的全称是峰峰矿区农村集体经济内部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二张收据上的款项是集资款还是投资款;另从二张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来看,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什么关联性,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庭上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据以及证人靳某的上述证言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武安市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及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温麦栓已于2010年10月2日病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村资金管理站作为被告义井镇一社村委会的下级部门,于2002年2月8日向温麦栓出具二张收款收据,共计12693.06元,温麦栓分别于2004、2006、2007年使款共计1099元。另查明,温麦栓于2010年10月2日因病去世,温麦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宋某某,女儿温某某,儿子温国亮。
原告宋某某、温某某、温国亮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一社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井镇一社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被告义井镇一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温麦栓于2010年10月2日因病去世,妻子宋某某,女儿温某某,儿子温国亮系温麦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主体适格。被告义井镇一社村委会的下级部门资金管理站于2002年2月8日向温麦栓出具二张收款收据,共计12693.06元,另有证人靳某出庭作证,本院对义井镇一社村资金管理站向温麦栓借款共计12693.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义井镇一社村资金管理站是被告义井镇一社村的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的行为,应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承担责任,即本案应由义井镇一社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义井镇一社村委会与义井镇一社村资金管理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其仅凭口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宋某某认可自温麦栓于2010年10月2日去世后至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截止本案立案时,三原告已7年之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义井镇一社村向温麦栓集资,系有存款性质的储蓄集资,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原告仅凭两张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义井镇一社村立即偿还12693.06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温某某、温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宋某某、温某某、温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生

书记员:王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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