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春义。
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
被告:赵某某,工人。
原告宋春义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义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宋春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宋春义伍万元整。张某某,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后来偿付借款1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春义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张某某已支付2015年11月前的利息。
又查: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宋春义主张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宋春义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张某某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春义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同意,且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故对原告宋春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宋春义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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