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铭,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原告:孟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系原告宋某铭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彩林。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被告:陈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铭、孟某诉被告马某、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铭,原告宋某铭、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彩林、王英杰,被告马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原告宋某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宋某铭、和乘车人孟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铭、孟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铭、孟某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宋某铭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62.6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辉护理;原告孟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81.8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孟素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马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铭、孟某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系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
原告宋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662.6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宋某铭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是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每天71.65元计算,误工费为358.25元(71.65元×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宋某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宋某铭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宋辉一人。因原告宋某铭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宋辉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每天71.65元计算,误工费为358.25元(71.65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铭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原告宋某铭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30元×5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宋某铭受伤后,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宋某铭的上述损失共计4929.18元。
原告孟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781.8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孟某系邱县德源燃气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3.33元,误工费为416.65元(83.33元×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孟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孟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孟素一人,因原告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孟素的收入状况,且孟素系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按每天54.94元计算,护理费为274.70元(54.94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原告宋某铭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30元×5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孟某受伤后,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孟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023.1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铭损失共计4929.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2.6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6.50元);赔偿原告孟某损失共计3023.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1.8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1.35元)。
关于原告宋某铭诉请的外购药款860.19元和原告孟某诉请的外购药款652元,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又不能说清所购药物名称及用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宋某铭、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复印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冀D×××××号车系被告马某自被告陈某某处购买所得,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陈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29.1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23.1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铭、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宋某铭、孟某负担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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