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故城县军屯镇刘庙村88号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樊金凤,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A座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60937937,电话:95586,0471-5183950。
负责人李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玉与被告盛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玉及委托代理人樊金凤、被告盛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0时00分,盛某某驾驶蒙A×××××蒙JK6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宋某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廊泊路新亚金属制品公司门口,盛某某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周与宋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宋某玉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玉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玉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及在霸州市第二医院、霸州津胜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在天津博康胜家大药房外购药,支付医疗费共计350245元,购置轮椅支付46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盆骨骨折、骶1-4右侧快、左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骨折,5、右内踝骨折,6、腰椎骨折、双侧腰5横突骨折,7、左小腿开放性外伤,8、全身多发然组织损伤,9、膀胱破裂,10、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药物治疗;2、患肢适量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交通费3642.1元,被告认可3000元。
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2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股骨、右内踝骨及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长女宋睿熙,出生于2011年4月20日(5岁);次女宋睿涵,出生于2016年10月15日(不足一周),二子女由宋某玉及妻子高伟共同抚养。原告及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
原告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5月22日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至6月8日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800元,自2016年6月9日至7月10日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4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至8月11日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400元,合计请护工护理101天,支付护理费27600元;其他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护理由其父宋风栋护理,宋风栋事故发生前,在故城县信盛毛革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在护理原告期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5500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1900元购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00元。被告认可车辆损失800元。
盛某某驾驶的蒙A×××××蒙JK6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盛某某先期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玉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玉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某先期支付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剩余款予以返还。原告宋某玉损失为:1、医疗费350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100元/天=111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235天×5500元/30月=43083元;5、护理费27600元+49天×3500元/30月=33317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5%=55255元,此伤残系数过高,本院酌定24%,即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4%=53044.8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此主张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2人+13年/2人)×25%=34964元,此伤残系数过高,本院酌定24%,即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2人+13年/2人)×24%=33565.56元;9、轮椅款469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3642.1元,此费用过高,被告同意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损失金额的证据,被告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眼镜费220元,因未提供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543124.3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的对“医疗费票据扣除非医保用药整体医药费的百分之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个人收入超3500需要提供个人纳税证明等资料,因手续不完整,我司不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用行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霸州市农村信用社出具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收入减少的真实性,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护工护理费我司给予一个月2人护理,剩下天数按照1人护理、国家最低收入标准给予赔偿,我司认可给予15000元”的主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玉医疗费35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65845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43083元、护理费33317元、残疾赔偿金5304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扶养人生活费33565.56元、轮椅款469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74279.36元中的110800元;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以上合计120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中的355845元(365845元-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轮椅款、交通、车辆损失费合计中的63479.36元(174279.36元-110800元);以上合计419324.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玉鉴定费鉴定费3000元;扣除被告盛某某先期支付5000元,余款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元,减半收取465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674元,被告盛某某承担5636元,由原告宋某玉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旭
书记员:张宝旺 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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