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柱
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
赵某朋
霍某某
盛涛(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刘琛妍
原告宋某柱,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朋,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霍某某,身份号码×××,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盛涛,哈尔滨市道里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7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87号。
代表人邹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琛妍,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柱与被告赵某朋、被告霍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柱委托代理人徐秋凤、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琛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朋因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柱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已认定赵某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赵某朋与霍某某是雇佣关系,霍某某作为雇主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柱请求自购药费5449元,经审查提供票据金额是4820元,本院对4820元予以支持。宋某柱请求辅助器具费74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不支持增加营养费,对宋某柱请求营养费456元,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宋某柱住院支付医药费共计101747.93元,支付门诊费用189.90元,经医嘱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4820元,共计医疗费106757.8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宋某柱住院38天,宋某柱请求赔偿19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因宋某柱未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元计算,本院确认宋某柱护理费共计2913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8598元,经鉴定确定误工期间为12个月,宋某柱要求误工费38598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宋某柱为农业户口,应以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元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宋某柱九级伤残,宋某柱要求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宋某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鉴定意见,膀胱造瘘尿管更换频率每月1次,支持更换2次,价格45元/次,每日冲洗尿管费用5元,支持60日,共计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宋某柱请求急救车费用4485元及机场高速费用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宋某柱请求的交通费114元,本院予以支持;11、宋某柱请求病案复印费28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宋某柱的合理损失为228282.63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用、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尿管更换费用共计122139.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143.2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6143.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2139.43元由霍某某承担,因霍某某已支付9万元,故其还应赔偿宋某柱损失22139.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急救车费、复印费、交通费、尿管更换费用共计116143.20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急救车费、复印费、交通费、尿管更换费共计112139.43元,扣除被告霍某某已支付的9万元,还应支付22139.4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80元(含案件受理费3065元、鉴定费4315元)原告宋某柱负担鉴定费60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6780元(此款宋某柱已预交,待霍某某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朋因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柱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已认定赵某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赵某朋与霍某某是雇佣关系,霍某某作为雇主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柱请求自购药费5449元,经审查提供票据金额是4820元,本院对4820元予以支持。宋某柱请求辅助器具费74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不支持增加营养费,对宋某柱请求营养费456元,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宋某柱住院支付医药费共计101747.93元,支付门诊费用189.90元,经医嘱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4820元,共计医疗费106757.8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宋某柱住院38天,宋某柱请求赔偿19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因宋某柱未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元计算,本院确认宋某柱护理费共计2913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8598元,经鉴定确定误工期间为12个月,宋某柱要求误工费38598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宋某柱为农业户口,应以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元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宋某柱九级伤残,宋某柱要求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宋某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鉴定意见,膀胱造瘘尿管更换频率每月1次,支持更换2次,价格45元/次,每日冲洗尿管费用5元,支持60日,共计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宋某柱请求急救车费用4485元及机场高速费用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宋某柱请求的交通费114元,本院予以支持;11、宋某柱请求病案复印费28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宋某柱的合理损失为228282.63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用、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尿管更换费用共计122139.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143.2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6143.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2139.43元由霍某某承担,因霍某某已支付9万元,故其还应赔偿宋某柱损失22139.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急救车费、复印费、交通费、尿管更换费用共计116143.20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急救车费、复印费、交通费、尿管更换费共计112139.43元,扣除被告霍某某已支付的9万元,还应支付22139.4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80元(含案件受理费3065元、鉴定费4315元)原告宋某柱负担鉴定费60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6780元(此款宋某柱已预交,待霍某某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李男
审判员:朱加林
审判员:张江竹
书记员: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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