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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某某、吴国涛、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吴国涛,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明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孟某某、吴国涛、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孟某某、吴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许,孟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KE611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嘉年华门前路段时,与顺向停至路边李某驾驶的冀JZ2273号轿车(载着王金龙、于翠红、宋明明、于莎莎)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孟某某、王金龙、于翠红、宋明明、于莎莎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龙、于翠红、宋明明、于莎莎无责任。
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KE611号轿车所有人为吴国涛,事发前几日孟某某借用该车,孟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驾驶的冀JZ2273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为营运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造成原告宋明明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记录医嘱部分写明“继续颈托固定满8周,建议行颈椎CT复查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避免颈部再次外伤”;长期医嘱部分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4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3417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9元/年÷12个月×3个月);4、护理费1083元(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200元。
此次事故还造成另外的乘车人王金龙、于翠红受伤,该二人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左右。另外经调解原告与孟某某达成调解意见,孟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明明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宋明明的损失,应由孟某某及李某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吴国涛及李某虽为事故车的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二人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孟某某系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禁止酒后驾驶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应知的事实,且在保险合同后附的保险条款中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只在事故车辆冀JKE61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享有向孟某某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此次事故还造成另外的乘车人王金龙、于翠红受伤,该二人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左右,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按比例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也未提交缴纳有关社会保险的凭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记录医嘱部分写明“继续颈托固定满8周,建议行颈椎CT复查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避免颈部再次外伤”;长期医嘱部分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9元计算三个月为宜;护理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完全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32.17元【在冀JKE61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417元,护理费1083元,交通费200元;在冀JZ2273号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332.17元{(6940.57元-2500元)×30%}】。
二、被告孟某某、吴国涛、李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被告孟某某承担345元,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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